一、非投保人原因致使无法收取保费合同能否中止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分期支付保险费时,投保人逾期支付保险费的后果。保险人以此作为合同效力中止情况下不予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并无过多争议。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多样,非投保人原因致使保险人无法正常收取保费时,保险合同能否产生效力中止的效果,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现代生活中支付手段日趋多样化,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在投保人信用卡账户中自动划扣保险费的情况并不鲜见。采取这种方式来交纳保费的,传统模式中投保人主动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已经转化为确保信用卡账户能够正常支付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来看,投保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系其处于病危状态,应属客观不能。但投保人在下一划扣保费日全额清偿信用卡欠款,证明其主观并无拖欠信用借款和保险费之过错;在客观上恢复了信用额度,为信用卡能够正常支付保费提供了必要条件。但是在信用卡清偿之后,某银行仍未解除对信用卡采取的管制措施,导致信用卡支付功能持续受限,也未在限制信用卡支付功能后采取任何方式通知投保人,信用卡对账单上显示信用额度正常且尚有余额。投保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信用卡账户能够履行支付义务,信用卡无法支付系某银行原因所致。
由此可见,在投保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第三人原因致使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不能实现时,保险合同效力并不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影响,保险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保险人权利因第三人原因不能正常行使,实际上仅为应收保费不能及时收取,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
二、保费合同的有效订立
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三、相关合同当事人包括哪些
1、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1)保险人仅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资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2)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3)保险人有履行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投保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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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是可以更改的,不过要征得被保者的书面同意,可把投保者改为被保者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来获得投保人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而且要注意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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