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务纠纷可以协商、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债权已经到期或这是快要到期的时候,债务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但是有还款的诚意的,债权人可以对于偿还债务的时间、方式以及数额等和债务人进行协商,敦促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签订还款的协议。若债权有抵押担保或者是第三人予以担保的,则债权人可以和抵押人或者是保证人进行协商,使得抵押人以足够金额的抵押资产来抵偿债务。
8万元买卖合同债务纠纷案介绍
东北一大豆商人张深泉和长治县振东集团下属的五和食品公司因买卖合同债务纠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张深泉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2005)长民终字0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樊红芳审判长却成了从未参加庭审活动的贾治中。而8万元债务款又让第三人赵树中提取。中级人民法院终判五和公司向有入库单的张深泉重复支付。五和公司不服,向长治市人大提出信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问题进行了调查。
事实的来源
2001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张深泉和被告五和公司发生大豆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发生争议的有两笔款项。一笔是2002年9月30日为第三取款人赵树叶转账汇款8万元。五和公司主张此款是原告亲自带赵树叶到该公司,亲口同意五和公司将8万元债款转付给赵树叶。原因是张欠赵8万元,五和公司付款是按照张的要求付给赵的,现在张深泉否认曾同意把8万元转付给赵。而五和公司提供的转账手续及赵树叶写的转账手续及赵树叶写的收条均无原告签字。第二笔款是原先持着送货人为赵海涛的入库单主张大豆款99935元。
二次审理结束后,五和公司向长治市人大反映:(2005)长民终字第065号民事判令该公司重复支付原告张深泉8万元及99935元两笔款项存在程序不合理问题。
二次款项二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五和公司虽转付该款没有原告文字手续,但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亲自带着第三人赵树叶到被告处催要款项,明确表示了转付第三人8万元垫付款的意思。审理中主要采信了五和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取款人赵树叶证明材料一份;证人李林高(任五和公司总经理)、冯忠义(时任五和公司会计)的证言各一份,所以未支持原告请求。
二审认为:原告否认曾同意让被告转付给赵树叶8万元,被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及二审提供的刘成红(时任振东集团副总经理分管五和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予以改判。
对于第二笔款项99935元货款,一审认为,原告张深泉不是交货人,只有交货人才有权持该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供货人须持入库单结算货款。而现在张深泉持有入库单,五和公司应当向持单人支付该笔款。一审原判作出原告不是交货人,不能主张债权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予以改判。
合议庭署名引争议
据五和公司反映,在审理张深泉诉该公司买卖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中,从未参加过庭审活动的贾治中却成了该案判决书中的审判长。
记者随调查组了解到,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实际组成人员是:审判长樊红芳、审判员杨旭辉、代理审判员张洪安,由张洪安担任主审。从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合议笔录、判决书原稿中见到的审判长全是樊红芳。但是该院(2005)长民终字第06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审判长署名却是贾治中,经调查,担任该案书记员的冯红霞在完成庭审记录、合议记录工作后因事请假,由该庭书记员侯姝姝接任该案判决书的盖章及退卷工作。由于其对合议庭工作不甚了解,工作上粗心大意,在没有核对原稿的情况下,在判决书审判长的署名处盖上了贾治中的名章,造成判决书签单错误。而主审张洪安在判决书打印盖章后也未审查。经当事人发现错误反映后,张洪安自己认为判决书署名与签批稿不一样,当属可裁定补正的范围,后经请示庭长制作了补正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个人行为并不违反纪律
据五和公司反映,2003年底,长治市中院民一庭副庭长贾治中以个人身份到五和公司协调处理该公司拖欠原告8万元大豆款一事,其查阅了该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该案上诉后,又转到诉讼前五和公司协调此事的贾治中所在的民一庭,并由其领导的合议庭具体承办,庭审前五和公司依法向陈汾会庭长口头提出让贾回避的要求。
记者调查了解到,本案当事人张深泉与中院贾治中的妹夫是同乡,2003年秋季,其妹夫找到贾治中庭长,说有个老乡叫张深泉,是个下岗职工,下岗后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从东北收购大豆卖给五和公司,有8.9万元的货款多次索要未果,看他能否协调一下,把货款要回来。贾治中庭长与长治县法院的一名同志于2003年底到五和公司协调此事,得知款已付给第三人,协调未果。
该案一审中,贾治中没有参与此案审理,也从未向一审法院就此案打过招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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