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10月1日正式实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04-16 14:58:56 295 人看过

中国保监会27日发布修订后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旧法相比,新法更加强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监会表示,《规定》的修订,是贯彻落实《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监管,适应行业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规定》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高准入门槛。在法人机构设立条件上,根据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股东的要求,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上,除要求保险公司满足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以外,还要求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对申请人、省级分公司、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也提出了合规性要求。此外,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并建立了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二是强化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强化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管控;要求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负责人应当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对保险公司频繁撤销分支机构和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情形,可能对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定了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

三是明确了对营销服务部的监管要求。将营销服务部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序列进行统一监管。不要求现有的营销服务部按照新的分支机构准入条件重新申请设立,但应当符合《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年时间内进行整改。

保险机构准入监管是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准入监管既要尊重市场发展规律,符合市场发展需要,也要以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行业稳定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目标。《规定》坚持上述原则,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机构准入和日常监管制度,全面加强了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对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为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原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0,-252.00,-100.00%)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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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4日 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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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上岗,而新政的上台也预示着2004年出台的《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将随之废止。新《办法》从贷款对象和条件,贷款额度和期限及利率,贷款担保,贷款办理及变更,贷款偿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结合新《办法》的亮点及变动条款,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王书刚进行了详细的便民解读。公积金贷款支持首套限制二套《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积金贷款应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及缴存义务与贷款权利相对等原则。支持职工购买首套及第二套普通住房需求,禁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职工发放公积金贷款。王书刚表示,《办法》更强调职工缴存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缴得多就贷得多,但仅适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住住房的住房贷款,支持普通住房,不支持别墅、豪华公寓等住房贷款。对于二套贷款,之前的使用规定并未明确,这次《办法》首度进行了明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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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今年10月1日起,《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将正式印发实施。针对过度包装,《办法》建立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创新机制,采用约束性与鼓励性并举的办法,全面规范、综合治理商品过度包装的难题。分开销售,自主选择制度无疑是商品销售、消费领域的一大革新,必将对商品的包装模式、销售模式,以及消费模式产生重大的影响。企业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如何实现分开销售?消费者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如何行使选择权?分开销售商品与包装分开卖传统的商品销售模式往往是一个商品配一个销售包装,而不考虑商品的属性和消费者的具体需求。现实中,许多商品不需要销售包装就能达到其使用和流通的功能,以蔬菜、水果为例,日本连锁店商会的调查显示,90%的蔬菜、水果不需要销售包装。另一方面,从消费者需求来讲,一般消费者自用的商品也不需要销售包装,销售包装从商场到家的距离中就已经失去了其使用价值。分开销售是对传统商品销售模式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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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1日起袭警罪正式实施了吗?
    3月1日起袭警罪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首次对袭警单独设置法定刑,最高刑期由三年变七年。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袭警,致使民警重伤
    2023-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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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新的工伤鉴定标准于5月1日正式实施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月26日透露,郑州市将从5月1日起实施新的《工伤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新的劳动能力评价标准将医疗依赖分为一般医疗依赖和特殊医疗依赖,将护理依赖与分级原则联系起来,并取消了实践中一些有争议的参考据报道,如果初步评估结论在今年5月1日之前作出,且受伤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重新评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5月1日后按新标准进行鉴定;如果评估结论在5月1日之前作出,如果员工的受伤情况发生变化,且受伤员工在5月1日之后申请复审和评估,则复审和评估应按照新标准进行。但是,如果伤害加重,复审鉴定水平低于原鉴定水平,原鉴定水平不变;如果残疾水平得到改善,工伤保险的长期福利将相应增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残疾补贴将不作调整。5月1日以后,如伤情未发生变化,申请复审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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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州市3月1日起正式实施《寄递业治安管理办法》
    寄递业是在传统运输业和邮寄业务的基础上,伴随信息产业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行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徐州市寄递业获得了快速发展,极大方便和丰富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但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二是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三是行业监管力量薄弱、治安防范薄弱,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导致危禁物品流入,给社会治安带来巨大压力。为规范寄递市场,切实加强寄递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徐州市决定从3月1日起正式实施《寄递业治安管理办法》。寄递业治安管理设立的几项主要制度(一)备案制度为了掌握寄递经营者的有效信息,强化对寄递行业的监管,《办法》第六条规定,寄递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寄递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分支机构及附属网点分布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措施的建立情况
    2023-04-24
    136人看过
  • 驾考新规10月1日起实施比现行标准难
    近日,公安部交管局科研所官方微信发布消息,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将于10月1日起实施。记者留意到,新规突出安全文明行车、典型违法行为认知等内容的考核,许多考试项目增加时间限制,直接评判为不合格的驾驶操作也明显增多。科目一考试题型与比例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试题内容比例主要变化新旧标准对比1、科目二倒车入库不超210秒侧方停车不超90秒变化1.倒车入库侧方停车现行标准:科目二的倒车入库和侧方停车,只是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范。新标准:将添加时间限制。倒车入库完成时间不能超过210秒,侧方停车完成时间不能超过90秒,一旦超出时间即判为考试不合格。变化2.直角转弯现行标准:不中途停车、不压线、一次通过即可。新标准:增加了对转向灯使用的要求。变化转弯时不使用或错误使用转向灯,转完后不关闭转向灯,扣10分。变化3.坡道定点停车起步现行标准:定点停车时不下滑或者下滑不超过
    2023-05-29
    224人看过
  •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五大”新规”7月1日全面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管理单位和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日前本市颁布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从7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此热点话题,新华房产记者采访了市国土房管局相关负责人。据介绍,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国土房管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工作涉及广大居民群众和行政单位、工商、金融、服务企业的切身利益。为履行好市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多年来本市相继出台相关政策,不断强化直管公产房屋产权产籍、租赁、修缮等管理。据市国土房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颁布的《办法全文共三十二条,与以往相比,《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五个方面的内容,能够更有利的规范当下公产房的管理。一:明确了推动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出售相关政策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落实群众财产权益,加大直管公产住宅出售力度,《办法中调整了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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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阳10月1日起实施驾校新规标准全面更新
    倒车入库修改前考试过程中,车辆进退途中不得停车。从道路一端控制线(车身压控制线)倒入车库停车,再前进出库向另一端驶过控制线后倒车入库停车。修改后从道路一端控制线(两个前轮触地点再控制线外)倒入车库停车,再前进出库向另一端控制线行驶,待两个前轮触地点均驶过控制线后,倒入车库停车。前进驶出车库,回到起始点。考试过程中,车辆进退途中不得停车。项目完成时间不得超过210s。侧方位停车修改前车辆在库前靠右停稳后,一次倒车入库,中途不得停车,车轮不轧碰车道边线、库位边线。修改后车辆在库前方一次倒车入库,中途不得停车,车轮不触轧车道边线,车身不触碰库位边线。再前进向左前方出库,出库前应开启左转向灯,出库过程中车轮不触轧车道边线,车身不触碰库位边线,出库后关闭转向灯。项目完成时间不得超过90s。直角转弯修改前驾驶车辆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由左向右或由右向左直角转弯一次通过,中途不得停车,车轮不得碰轧车道边线
    2023-05-29
    83人看过
  • 3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
    法律综合知识
    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第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公司法
    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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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规定的实施:从8月1日起将实施的新规定有哪些
    1、银行取消多项收费国家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日前联合印发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取消个人异地本行柜台取现手续费,暂停收取本票、汇票的手续费、挂失费、工本费6项收费,各商业银行应主动对客户在本行开立的唯一账户免收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等。此前,部分银行只有在客户主动申请的情况下,才会为其提供一个免收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的账户。2、8月底前无人机不登记将被视为非法行为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发布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自2017年6月1日起,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必须进行实名登记。2017年8月31日后,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如果未按照本管理规定实施实名登记和粘贴登记标志的,其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法规的非法行为,其无人机的使用将受影响,监管主管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民用无人机。3、从源头上规范统计调查活动
    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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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10月1日起实施
    日前,记者从河南省政府法制办获悉,省政府已正式公布了《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1995年6月30日省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值得关注的是,在本次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全省社会各界共提出2000多条建议意见,其中不少已被政府部门采纳,如临时工、劳务派遣用工人员正式被纳入最低工资保障的范围。1带薪产假等都算提供正常劳动《规定》提出,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哪些可以被称为正常劳动?我省规定,这主要是指劳动者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其中,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
    2023-06-09
    394人看过
  • 一房一验10月1日起实施
    申城购房者期盼多年的“一房一验”终于出台。《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定》指出:“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证明作为《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住户。”也就是说,开发商每售出一套新房,都必须经过专业验收后,才能交付业主使用。以往住宅工程执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即验收时以幢为单位,每一幢抽一部分房子检验,即抽样验收。这种做法存在漏检的可能。虽然住宅是市民购买的最大宗商品,但买家对建筑质量却只能被动接受。房地产时报就此事曾多次呼吁:上海应及早推出“一户一验”制度。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人曾坦言,以前对住宅工程的验收一般都是抽查式的,而抽查的比例越小,房屋存在质量隐患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导致报修率很高。《规定》指出:建设单位是分户验收工作组织实施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住宅工程竣
    202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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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在线咨询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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