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0日刘某向当地村、镇提出住宅用地申请,并经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审批,同意刘某使用村内空闲地建房,但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以其承包该宗土地,且在该宗土地上栽植树木多年为由,不让出该宗土地。刘某于2003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排除栽种在诉争土地上的树木。一审法院以刘某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某市人民政府向刘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法院据此撤消一审判决,并判决张某让出土地。张某于2004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违法。
[评析]
对本案原告张某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有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受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仅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而且应当包括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本案中涉诉标的刘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唯一的证据为二审法院审查确认,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如果法院受理这类诉讼且作出与原生效判决的认定相左的判决,则会出现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互不相同的认定,即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的效力相互冲突,将极大地损害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原告张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法院可以受理。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对羁束一词严格理解,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加以采信的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本案涉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使用,民事法官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从程序上、实体上审查其是否合法。故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认定的不属《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范围。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应立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行政行为被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以告知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如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即可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入再审。再审期间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后,依据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作出再审裁判。这样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提出一点建议,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产生争议,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民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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