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祥,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秀(上诉人金志祥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芬,女。
委托代理人任利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亨华,男。
委托代理人任利辉,详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兆德,男。
委托代理人任利辉,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毛佳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蕴菁,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钱汉新,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德,男,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爱新,男,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上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秀、上诉人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上诉人朱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郭亨华,上诉人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利辉,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黄蕴菁,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资产评估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德、钱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乡镇资产评估所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区县工业管理局沪区县工计[2002]第28号《关于同意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改造虹桥路2297号厂区申请报告的批复》,于2003年8月12日向市规划局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申请。市规划局于同年9月8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作出编号为(2003)0447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对乡镇资产评估所的建设工程核定了规划设计要求。嗣后,乡镇资产评估所根据该设计要求向市规划局送审上海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4年4月14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提出了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2004年7月14日乡镇资产评估所向市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证书、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沪环保管审(2004)116号《关于上海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办公楼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支队(长03)沪公交建字13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上海市绿化管理局沪绿审(2004)079号《关于虹桥路2297号办公楼项目配套绿化的审核意见》、沪房地长字(1999)01758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市规划局经审查,于2004年7月26日向乡镇资产评估所核发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乡镇资产评估所在本市虹桥路2297号建造办公楼6幢,门卫室1幢,转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696平方米。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划局核发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中心城历史文化风貌区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乡镇资产评估所建设工程项目的申请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市规划局受理了乡镇资产评估所的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本市虹桥路2297号办公楼的建筑高度、间距、退界距离等参数均符合规划要求,遂依照《规划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并向乡镇资产评估所颁发了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因乡镇资产评估所在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施行前已核定了规划设计要求,故该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批准施行的《技术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即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杨敏等要求按照2003年10月18日颁布的《技术规定》控制间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于2005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7月26日对乡镇资产评估所作出的沪规建(2004)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判决后,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敏、金志祥、朱菊芬、朱秀丽、蒋兆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没有日期,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在2003年12月1日前已经核定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其适用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系争地块的用地性质原为工业用地,被上诉人现许可建造的建筑为办公楼,已经改变了用地性质,原审第三人应当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建造的A幢建筑与上诉人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0米,适用的是1994年施行的《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但A幢与B幢之间的间距适用的是2003年施行的《技术规定》所规定的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行政行为不合理;原审第三人实际建造的房屋超过许可的高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属于内部的底稿,上面有经办人、处长及局领导的签字并附有日期,该份证据真实。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上的日期是手写的,是因为签发日期要根据转到窗口的时间才能确定,并不能据此说明该份材料是虚假的,且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的建设用地性质并没有改变,仍为工业用地,系争建筑是在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并不需要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造的A幢建筑与上诉人建筑的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
80人看过
-
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案
101人看过
-
潘兆芹等20户居民诉响水县建设局城市建设规划许可案
186人看过
-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131人看过
-
楼叶芬诉诸暨市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争议上诉案
444人看过
-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106人看过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建筑物一般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和园林建筑。构筑物一般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挡土墙、蓄水池和囤仓等... 更多>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应当向哪些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辽宁在线咨询 2022-01-20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提交修建性
-
上海市西城区规划四川在线咨询 2022-03-1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五)其他重要区域。
-
上海市工伤等级划分规定贵州在线咨询 2023-06-16上海市工伤鉴定等级标准分为10个等级。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上海市各区县的劳动保障局负责开展工伤鉴定工作。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施工许可证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3-30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
-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其他设施如何处理重庆在线咨询 2022-01-24法律规定。《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