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辞退公司转出职工社保
刘女士是北京市某网络公司员工,2009年3月,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渠道助理,实行标准工时制,期满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刘女士的实际业绩考核情况核定。
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9日,刘女士因手术申请了休假。2010年3月25日,刘女士因与单位人事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部门经理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工作。次月,该网络公司将刘女士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刘女士提出索要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一直没给予答复,也没有给刘女士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
刘女士到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请。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表示,在和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就已告知刘女士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职工的辞职、辞退等手续应由人事部处理,部门经理不能自行决定辞退员工,公司并未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随时可回单位继续工作。
要求经济补偿职工提供录音资料
刘女士表示,公司的说法显然是托辞,一方面公司让部门经理告知自己停止工作,一方面公司在次月就将自己的社保关系转出,这是明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于公司借口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明,刘女士在庭审中对自己被辞退的主张提供了与部门经理的录音资料,资料显示因刘女士与人事部人员发生纠纷,人事部通知该部门经理口头传达了辞退刘女士的意思,且刘女士也于3月25日接到口头解除通知时已与该经理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该网络公司并没有出示证据对抗刘女士提出的因与人事发生争执被辞退的事实。刘女士指出,虽然某网络公司开庭时否认曾作出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录音资料表明该公司人事部通知部门经理辞退她,并非部门经理私自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该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口头解除合同易埋纠纷隐患
根据刘女士提供的相关资料,同时结合某网络公司于2010年4月将刘女士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的事实,表明该公司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某网络公司已于2010年3月25日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因该解除事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某网络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刘女士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时,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刘女士支付赔偿金。故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刘女士的主张,裁决该网络公司支付刘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仲裁员史-策介绍,实践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出现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往往以通知人员没有解除权限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或者直接否认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抗辩理由,劳动者一旦举证不能,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在此提示广大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中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未予出具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如果出现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可首先要求单位出具解除书面证明,当协商不成时,最好尽早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凭证,为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留存足够的证据,切不可在未获得解除证据材料的形势下停止工作,使自己在劳动争议中处于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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