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昌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地税部门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按定额发放。
(一)生育医疗费补贴: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补贴1650元;难产(含剖宫产)的,补贴1850元;多胞胎生育的,补贴235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补贴6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在定点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五条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个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全部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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