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问题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中的重要问题,本人拟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合伙人个人债务
要解答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何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将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区别开来。
所谓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而合伙人个人债务,则是合伙人个人以自己个人名义对他人所欠的债务。
合伙人个人债务不同于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务人是合伙人个人,合伙人应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人个人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为限,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和其他合伙人无关。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是合伙企业,合伙应以合伙企业名义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承担债务的财产应以合伙企业财产和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为限。正确区分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债务,是研究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问题的先决条件。
二、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合伙人个人债务应由合伙人个人清偿,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具体应如何清偿呢?《合伙企业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一条款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合伙人个人财产足够的,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因为合伙人个人债务只与合伙人个人有关,而不直接与合伙企业发生关系,所以必须先以个人财产偿债而不能先考虑以投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财产偿债。
2、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而不能随意动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财产。因为合伙人个人财产一旦出资投入合伙企业,就与该合伙人名下其他个人财产相分离,构成合伙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支配,而不能由合伙人个人随意处置。
3、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的救济手段,即当债权人通过上述两种途径无法完全实现其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法律条文来看,上述第三种救济途径的请求权主体只限于债权人,即强制执行负有个人债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必须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前提,而不能由合伙人主动提出分割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不能以偿还个人债务为由主动退出合伙,因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涉及其他合伙人的切身利益,随意退伙将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除外。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因此,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部分强制执行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时,该合伙人仍就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剩财产份额享受合伙人权利和承担合伙人义务。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均被强制执行时,该合伙人被视为当然退伙,必须遵《合伙企业法》中有关退伙的规定执行。
三、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
在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问题上,现实操作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1、清偿顺序。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时,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以偿还合伙债务。
2、优先受让权。合伙是各合伙人基于相互信赖而结成的一种关系,合伙人的信用程度和财产状况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合伙人之间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时,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禁止合伙债权的抵销。合伙债权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各合伙人虽然对此享有权利,但不是个人的债权,所以,合伙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对合伙企业履行债务,如果某个别合伙人个人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则禁止该债务人将合伙债权与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否则该合伙人即侵害了合伙的共有财产。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限制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他人行使的权利。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则不允许,这是因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性质,不能与合伙人的地位分离。但是,对于合伙人享有的分取红利权,因己成为合伙人的独立权利,无专属性,所以可以对其代位行使。《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限制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德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合伙人中的一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实行扣押者,以债务名义非单纯可以假扣押者为限,该债权人得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对合伙为声明退伙。台湾民法第685条规定得更明确,即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合伙;前项通知,有为该合伙人声明退伙的效力。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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