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查找公安办案程序违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0-21 04:32:04 130 人看过

公安机关是与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一个行政机关机关,它既行使行政管理权,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同时又有对刑事案件侦查权以及使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所以它既办理行政案件,又办理刑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常会出现一些程序性错误。那么怎样查找公安办案程序违法呢?

怎样查找公安办案程序违法?

在我们生活中查找公安办案程序违法,需要了解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普遍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归纳并作相应的评析。

一、行政案件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及评析

(一)执法主体的问题

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首先行为主体必须是适格主体,这样,其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合法的作为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有时因为执法主体存在着越位或错位的现象,导致其实施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1、派出所超越权限作出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除此之外,它必须报所在分局或县局批准后,以分局或县局的名义作出处罚。但实践中,对没收、收缴之类的处罚,派出所没有报分局批准,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此行为属于纵向越权,因而这种处罚是违法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混淆审批权限。

对检查、重新鉴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收缴财物这五种行为的审批权限不了解,其结果是不该局长审批却报局长批了,而要局长批的反而被科所队长包办了。

(二)扣押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可见,扣押是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方法之一。实践中,公安机关使用扣押措施时存在这样两个错误。

1、该扣押的物品而没有扣押。

如违法嫌疑人在笔录中交代其作案的工具放在一个确定的地方,对如此重要且存放地点十分明确的证据,办案人员往往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案件缺少重要的物证。

2、对扣押的物品不作出任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这里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没收、收缴和退还原主。而办案机关扣押物品后通常没有交代物的去向,以致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

(三)告知的问题

告知分为处罚前的告知和处罚后的告知。处罚前的告知内容为拟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将要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还要告知其有听证权。公安部专门为处罚前的告知设计了一个固定的告知笔录式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关于听证权的告知常出错误,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告知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例如,对拟作出的行政拘留的相对人告知其有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处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拘留不在听证范围之列,如果相对人一旦根据告知的权利申请听证,则公安机关会陷人被动的局面。

2、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不告知相对人享有听证权。

如对相对人拟作出仪幻元的罚款处罚,但办案人员却不告知其有听证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可见,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就应当告知其有听证权。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而不告知,在行政诉讼中,会因程序违法而承担败诉风险。另外,还有一种是处罚后的告知,行政处罚作出以后,公安机关必须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权,这时,大多数办案人员不知道谁是复议机关,常常告知相对人向“上级公安机关或本级机关”。而《行政复义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是特定的。就是“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政府。所以,将上级公安机关作为复议机关是错误的。

(四)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常见的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就《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言,如案中有受害人,则须送达受害人,由受害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如没有受害人,则无须送达,案卷中也就不会出现送达回执。实践中常见错误是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给被处罚人,这种送达毫无意义。因为一旦对相对人作出处罚,相对人就会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这时他已明知自己所受的处罚,不必再送达。就《强制戒毒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而言,则必须送达,送达的对象是相对人的家属,亦非相对人。

(五)证据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事实要件和证据要件,这样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行政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时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因而大多数案件中的证据比较单薄,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这种案件,一旦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很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它在证据种类上有一个特别之处,即现场笔录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在查处案件时,都可以制作现场笔录。除此之外,只要细心观察,还可以收集到其他的证据,如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现场遗留物,对现行查获的案件,查获民警就是目击证人。如果只有孤证,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及评析

(一)办案过程中的时间顺序问题

办案人员不依法进行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案的时间在传唤或刑事拘留之后。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要经过五个阶段,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诉讼活动必须按先后顺序严格进行,只有前一诉讼阶段任务完成之后,才能进人下一阶段的诉讼活动。既不能越过任何一个阶段,也不能将先后次序颠倒。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程序。没有立案,下面的一切活动都不能进行。因此,立案的时间一定在讯问、现场堪查、拘传等各种行为之前,而不是相反。

2、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时间问题。

公安部专门设计了一个固定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办案人员只须将此文书交给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他宣读,然后由他在文书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时间。这里的时间应与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保持一致。但实践中这两个时间没有保持一致。

3、与鉴定结论相关的时间问题。

常见错误有: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在鉴定聘请书中的聘请时间之前,也就是说,由谁鉴定还不清楚,而此时鉴定结论已出来了。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之后,也就是说,鉴定结论还没作出,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出现这些错误,不是因为技术方面的原因,而是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不强。

(二)案件的移送问题。

在实践中,一般的刑事案件是由基层派出所具体经办的,派出所在办案中如果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往往直接自己的名义开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送给其他分局的派出所,这种所与所之间的案件移送是不合法的。派出所不是机关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与侦查有关的一切活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可见,案件的移送只能在分县局之间进行。

(三)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主要职责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基于工作的需要,法律赋予其有使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但实践中,办案人员在使用强制措施时,经常出现一些错误,表现如下

1、刑事传唤方面存在的错误,常见的有、对证人使用传唤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事传唤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对证人和被害人不能传唤。使用口头传唤。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性质不同。行政传唤可以口头传唤,刑事传唤必须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书面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所以,使用口头方式进行刑事传唤是违法的。不办理审批手续,直接传唤犯罪嫌疑人。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传唤的,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否则,不能使用刑事传唤。传唤是所长审批的。根据上述规定,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继续盘问不同,行政传唤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继续盘问如果不是在延长的情况下,也由所长审批,但刑事传唤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所长无权审批。

2、取保候审方面存在的错误,常见的有、保而不审。

一旦采取取保候审,侦查工作实际上就停下来了。等到执法检查时,再回过来补办侦查工作,以说明并未停止侦查。所谓的补办侦查工作,其实就是写几个办案说明。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不了解。

根据《刑事诉讼》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负有一定的义务,其中有一个义务是随传随到,违反这些义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具结梅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为监视居住,或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此,对下落不明、不能随传随到的嫌疑人应重新取保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不是反复传唤。对“侦查”的概念不甚了解。取保候审期间不得停止侦查,这里的侦查方法有很多,除讯问犯罪嫌疑人外,还包括询问证人或被害人以及收集其他证据等等。退一步说,就算是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还可以找证人或被害人,或者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办案机关还没有停止侦查工作。而办案人员认为侦查仅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3、刑事拘留方面存在的错误

常见的有、办案人员在拘留证上代签名。拘留犯罪嫌疑人要签发《拘留证》,并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但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捺指印,这时办案人员往往代签名,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在笔录中注明拒签情况即可。拘留后小时内不作讯问笔录。实践中办案人员知道要作笔录,但将讯问笔录作成了告知笔录,问得非常简单,主要是告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了。其实立法的目的是要围绕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讯问,以进一步获取证据和固定证据,如果笔录做得过于简单,则无法达到这个目的。逮捕后的小时内的讯问笔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4、证据的问题。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侦查阶段的所有工作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办案实质上就是取证,取证必须依法定规则进行。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不够熟悉,有的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因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导致所收集的证据不被采纳。这里的常见错误有:

(1)证人证言上只盖单位的公章。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证人证言上必须由自然人亲笔签名,只盖单位的公章而无证人亲笔签名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2)亲笔供词没有签收。

办案人员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供词的右上角签收并注明时间,以此来证明取证的时间以及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3)现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参加办案。

抓获民警是证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作为证人的民警必须回避,不得参加办理此案。

5、赃物赃款的处理问题。

赃物赃款与案件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应当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赃物赃款应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常犯的错误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查封、扣押的赃物赃款作出没收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不随案移送的赃物赃款,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可见,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是无权处理赃物赃款的。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行政案件上常出现的程序问题主要有,执法主体、扣押、告知、法律文书送达、证据的问题,而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有办案过程时间顺序、案件移送、行政强制措施、证据、赃款的处理问题。因此针对“查找公安机关办案违法”问题时可以从以上方面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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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07日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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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程序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亦应视为“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主体正确、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如果违法法定程序,很可以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二、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
    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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