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
(四)涉及行政赔偿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案件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记录人一名、听证员若干名。案件较为简单的,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的有关专家或者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阅案卷材料,制定听证提纲;
(二)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恢复、延期和终止听证;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记录人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出回避申请;
(二)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四)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五)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核实听证笔录;
(八)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六条听证期间,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三)不得擅自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四)不得擅自退场;
(五)关闭通讯工具或者调整至振动位置;
(六)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进行人身攻击;
(七)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以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申请人申请举行的听证,申请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的姓名;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八)当事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当附入卷宗档案,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听证原则进行听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依据人事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活动、擅自涂改听证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依据人事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其退出听证;严重扰乱听证秩序,妨碍行政复议机构正常工作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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