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7)顺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鹏,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裕龙花园六区25楼2门302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拘留,2006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鹏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被告人刘大鹏及其辩护人唐明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鹏于2006年9月14日至10月1日,以为张某某(女,24岁,顺义区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刘大鹏后被抓获,赃款已退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大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大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大鹏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大鹏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只是找张丽莉借钱并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大鹏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大鹏于2006年9月14日至10月1日,以为张丽莉(女,24岁,顺义区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张丽莉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刘大鹏后被抓获,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丽莉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刘大鹏,后成为男女朋友,2006年7月正式分手,但还是普通朋友。后来其想要办信用卡,刘大鹏就说可以给其办一张阳光卡,但先得给他5000元去银行办卡,于是2006年9月14日其就去工商银行取了5000元给刘,刘给其打了一张收条,大概内容是从其处拿走5000元办理银行卡,10月14日前办完,再将钱如数退还。以后刘又先后三次从其处拿走11000元,三次打的收条的内容都差不多。其是后来去了银行才知道,办理信用卡根本不用什么钱。其让刘还钱,刘说还不了,其于是报了警。刘大鹏以为其办信用卡为名先后四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6000元,后来还了人民币5000元。
(2)证人刘海滨的证言证实:刘大鹏和张丽莉是男女朋友关系,今年9月在刘的足疗店,其当时看见刘在一张纸上给张写什么东西,具体其没有看,刘写完后给张看,张说不成,后来其没有注意他们的谈话,就是看见刘又写了一张条,写完张看了看说成,就把条给收起来了。
(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张丽莉处扣押收条三张。
(4)收条四张证实刘大鹏从张丽莉处拿走共计人民币16000元作为信用卡保证金。
(5)收条一张证实张丽莉收到刘大鹏母亲人民币11000元。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张丽莉报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刘大鹏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罪犯刘大鹏在缓刑考验期内。
(8)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证实刘大鹏的到案以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鹏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大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06)顺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大鹏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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