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贺*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教育部退休干部,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原审被告**百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三义东里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枫,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宣武区医学会秘书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3楼3门301号。
上诉人**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友,被上诉人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百强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出庭应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刘*生是ZL98304977.7号“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合法有效。2004年9月21日,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刘*生在**公司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两个,取得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元。经现场勘验,“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商标为“大友”牌,厂家名称为**大友大科技有限公司。**大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来源于**大公司。刘*生对于其主张10万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其生产一把镊子的成本为0.15元,销售价格为0.35元,但未提交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使用在“一次性医用弯盘”中的镊子,属于同类产品。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均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形成流线型设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镊臂过渡部分为较为光滑的弧形,本专利镊臂过渡部分为略有折线角度的过渡,而这一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并未使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本专利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刘*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刘*生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公司,其对**大公司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符合专利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公司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具备主观故意,且其已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刘*生享有的专利权类别、**大公司侵权的性质和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次性医用弯盘”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情况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的数额,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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