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4 20:25:11 91 人看过

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5日,周某购马自达轿车一部,登记车主为周某。

2006年6月20日,周某与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次日,双方又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轿车归周某所有。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对外也以夫妻关系相称。

2006年12月30日,陈某与老同学姚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周某将车卖给姚某,价款为2万元,陈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周某签字。当日,姚某向陈某支付了全部车款,陈某向姚某交付了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保险单、2把车钥匙等材料,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07年4月24日,周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姚某返还轿车。姚某称自己系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其与陈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此外,2007年2月23日,他驾驶的这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将一位行人撞伤并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此项损失应由登记车主周某共同赔偿。

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需具备四个要件:(一)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了别人的动产;(二)买受人不知情,是善意的;(三)双方买卖价格是合理的;(四)买卖双方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的程序。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法律明确要求机动车需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本案姚某知道车辆所有权属于周某,但由于轻信陈某与周某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且陈某对车辆和相关行驶证件均实际占有而误信陈某可以对该车享有处分权,并与陈某签订购车合同,显然是自己的疏忽,而不可能完成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由于其主观“善意”要件的缺失,本案也就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本案中,虽然陈某没有代理权,但其和周某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向相对人提供了包括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钥匙等相关车辆凭证,还以代办人名义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签字,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为姚某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某拥有代理权。因此,该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后,便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周某与买受人姚某。

未过户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那么,谁应当承担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呢?从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转移的视角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转移均以标的物移转占有为界限。车辆买卖属于动产交易,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已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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