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吴某合伙成立一家酒庄,酒庄经营三个月后,李某提出退伙,刘某、吴某均在微信群中表示同意。后李某要求清账时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便诉至法院,刘某、吴某却当庭否认同意退伙。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某退伙之日起,李某就已自愿退伙,判决由刘某、吴某共同支付李某退伙款4.1万余元。
微信聊天记录能作为证据吗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此可以看出微信聊天的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微信证据的裁判规则,一般包括:
1、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
2、庭审中,通过当事人一方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电话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可以确认双方微信号对应的真实身份系双方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情况下,单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微信语音类似于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
5、微信证据可以在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予以佐证。
关于退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提出退伙要求,两名被告在微信群中均未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吴某在微信群内的发言系其同意李某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三名合伙人以线上交流为主,所以自刘某、吴某在微信群内表示同意李某退伙之日起,李某就已自愿退伙,而被告应该向其支付退伙款。
个人合伙哪些情形可以退伙
在下列情形出现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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