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22:22:44 80 人看过

发布部门: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1981]27号和[1982]17号文件的指示精神,需要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用留成外汇进口商品的管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东南沿海地区走私进口物品继续内流。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像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相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电冰箱、录像机、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制成品)等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十七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均应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事前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按正常渠道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主管的物资、商业和纺织工业部门(均不包括货栈)经营,在省内销售。不准跨省、市、自治区推销或委托其他省、市、自治区代销。在本省以外的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也只准运回本省,不准在接收口岸的其他省、市、自治区销售。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的所有单位,包括派驻广东、福建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自行从广东、福建两省进货内运。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均凭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核发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调运手续。

(四)广东、福建两省由指定的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携带进来的和依法没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省外时,由省主管单位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统一归口办理外调。

(五)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等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始发港、站的检查。凡运往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未持有“准运证”的,一律扣发,不得承运或收寄。各地银行对不符合本规定进口和购销“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提供贷款和办理结算。

广东、福建两省的查缉私货的检查站,应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运往省外的进口物资,坚决制止私货内流,防止“十七种进口商品”非法运入内地。

个人随身携带、邮寄或按行李包裹托运的零星自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承运、收寄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放行。但如发现有走私、贩私嫌疑,应及时向海关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报告。

(六)对广东、福建两省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1.以中共中央1982年3月1日中发[1982]17号文件下达的日期为界限,1982年3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的,按调拨价调出,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在1982年3月1日之后,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进口成本办理结算,所得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应即对省内各部门、各单位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上述要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审查,并将结果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2.1982年3月1日之前,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办发[1981]81号文件规定在广东收购的汽车,仍按原定品种、数量,进行调拨。销售价格同收购价格的差额,扣除物资部门必要的费用后,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

3.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物资局主管的各种汽车(卡车)、摩托车,应在8月31日前向国家物资局补报品种、数量清单,统一分配调拨。其他商品应首先在省内销售;需要调出省外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在8月31日前,将需要外调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开列清单,并附进口合同,分别送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由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帮助组织交流,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不准低价销售;两省也可以自找销路,经过商业部或纺织工业部核准后外调。

4.广东、福建两省运出省外,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属于违法的,依法处理;构不成违法的,按本规定处理。

(七)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如有违反,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自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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