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严厉程度来看,监视居住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监视居住的这种特性恰好使其成为了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能失之过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但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失之过严或尚不具备条件,如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但尚不具备逮捕条件,对其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监视居住就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二)监视居住具有取保候审和逮捕所不具备的特殊诉讼功效。较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严厉性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潜逃,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妨害刑事追诉的行为,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较之逮捕,监视居住能避免因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产生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等消极影响,在生活条件等方面也比逮捕更为人道化。如对属于初犯、偶犯但又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比采取逮捕措施效果更好。
(三)查处特别重大复杂贿赂案件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保障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有效取证的重要措施。收集证据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重大复杂贿赂案件虽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措施,但由于拘留的期限较短,在此期限内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但被拘留人又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查证,而对其取保候审又可能有碍侦查,在此情况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既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妨害证据,也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了时间。
一、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善
1、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体系,监视居住强制力度应高于取保候审,故对其适用的范围要较取保候审有别,建议侧重在两方面确定其适用范围:第一种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且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第二种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患有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2、完善监视程序,完善监视手段。监视居住必须由专门机关和专门人员执行,建议将基层群众组织吸纳为协助执行主体,以减轻公安机关的执行压力。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在充分保障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设置和完善监控、监听等相关配套技术性措施;
3、明确界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范围。详细规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内涵与外延,并根据单独居住和混合居住的客观事实,区别指定不同的执行场所。
4、明确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根据其在案件中是否负刑事责任,因脱逃带来的社会危害等等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增设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罪,加强对被监视居住者脱逃的惩处,保障监视居住制度的有效实施;
5、建立和完善相关救济制度。监视居住是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执行过程中易侵害被监视居住者、其他共同居住者的合法权利。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司法救济措施,明确规定权利被侵害者的申诉权,并将检察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规定相应的申诉处理程序。同时,对违法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部门和责任个人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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