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6日,刘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挤伤,单位领导遂派另一名员工孙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到附近的医院进行包扎治疗。在去医院的路上,不慎与万盛公司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摩托车损坏,刘某、孙某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现场后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股骨等多处骨折的严重伤害后果。经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仍留下了严重的肢体残疾。
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同张某和孙某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是,孙某因为支付能力有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即拒绝支付费用;孙某称其因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万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个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在同对方经多次交涉无果后,遂向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承办过程]
律师在听完刘某的陈述并审阅了刘某提供的部分材料后,向刘某提出了法律建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等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因是在工作中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可以依法向所在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刘某可以向张某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后果,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听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后,决定委托律师代理相关索赔事宜。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首先准备相关资料,代理刘某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待遇;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张某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张某所在单位-万盛公司的代表到庭称万盛公司已经申请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应诉并承担责任,并出具了工商部门的注销证明。鉴于这一突然发生的变故,承办律师申请法庭延期开庭审理,待重新调查取证核实被告主体资格后,另行申请追加或变更被告。
在随后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万盛公司是在南方某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年前开始到威海一家大型公司内承揽工程,员工都知道公司的名字叫万盛公司,公司承揽的所有项目都在有条不紊的进行,没有任何停业、吊销或者注销的迹象。明明万盛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为何还在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在该大型公司内承揽项目呢?难道注销证明有假?到底问题出在哪儿呢?
没有适格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官司将面临着彻底的败诉,承办律师面临巨大的压力!但是,尽管出现了这样严峻的问题,刘某和承办律师始终坚信,总有解决问题的办法。通过刘某的进一步打听和承办律师的调查核实,终于柳暗花明又一村。
原来,刘某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6日。在刘某同张某和中盛公司交涉赔偿事宜期间,2006年1月20日,万盛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公司原住所地重新注册了一个公司――万盛实业公司,公司地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与万盛公司完全相同。2006年2月16日,万盛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但是,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没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在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公司的一切债务转入万盛实业公司。基于万盛公司和万盛实业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两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形同,工商登记机关为万盛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万盛公司注销后,其原来承揽的工程项目并没有停止,而是由经营者向承揽项目的大公司通报直接转入万盛实业公司名下。由于万盛实业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与万盛公司没有任何变化,给业务合作单位造成的外在印象就是公司的名称变更而已,对合作单位的利益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而普通的工作人员则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由万盛公司一夜之间变成了万盛实业公司的员工,只知道自己的公司名叫万盛、老板还是原来的老板,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已经多了两个字,更不知道这两字之差带来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隐藏着巨额的利益冲突:万盛公司的所有债权,经营者仍可以以股东身份或者万盛实业公司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一旦与万盛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向万盛公司主张债权时,经营者则以万盛公司已经注销、没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为由提出抗辩,将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特点作为挡箭牌,企图逃废债务。客观来讲,由于一般社会公众对公司法律制度的理解并不象法律专业人士那样透彻,公司法人制度这一有限责任特点确实能够为某些不诚信的经营者带来利益。但是,承办律师还是在通过查阅万盛公司的注销登记资料中,抓住了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时所作出的承诺-公司的一切债务转入万盛实业公司。
在调查取得了关键证据后,承办律师依法申请将被告万盛公司变更为万盛实业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就万盛实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各被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万盛实业公司辩称,万盛公司已经被注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而万盛实业公司于2006年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万盛公司与万盛实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万盛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承办律师则紧紧抓住万盛公司清算组的承诺指出:万盛公司与万盛实业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万盛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是其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清理债权债务、清算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但是,万盛公司在申请办理法人资格消灭的注销登记前,并没有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是承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入万盛实业公司,并且实际上万盛实业公司也全部接收了万盛公司的所有资产。万盛公司清算组成员作为万盛实业公司的股东,作出这样的承诺,对万盛实业公司是有约束力的。因此,万盛实业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从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这一角度讲,即使没有清算组关于债权债务全部转入万盛实业公司的承诺,万盛公司的债务应当用万盛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那么,万盛实业公司既然接收了万盛公司的全部财产和债权,就有义务用万盛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对万盛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
法庭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诉辩理由后,依法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万盛实业公司承担对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万盛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承办结果]
判决生效后,万盛实业公司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拖延履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办律师协助刘某申请法院冻结了万盛实业公司在承揽工程的合作单位的债权-应付款,最终通过法院向其合作单位发出协助履行通知的方式,使刘某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了应得的赔偿款项。
本案经过艰苦的调查取证和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最终打破了万盛公司股东企图利用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制度特点、通过公司注销登记逃废债务的企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一个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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