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首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介绍,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将违法先予执行予以单列,并将违法行为保全纳入侵权行为范围。
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上,司法解释规定,凡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仍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为一般原则,即能返还的返还、能恢复的恢复,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赔偿。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视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值为财产直接损失的体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款。如果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司法解释还对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赔偿、利息赔偿等作出了规定。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特殊情形下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还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以及案件的审查要件等。
该司法解释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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