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代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行政决定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
2、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没有能力履行;
3、经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
4、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状态或者后果具有现实的或者必然的危害性;
5、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替代履行的法律关系
对于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学术界存在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一面关系说认为民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执行机关虽然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它也只是处在居中第三人的地位,只是根据执行依据实施民事强制措施,不与执行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执行机关的申请执行的法律关系和执行机关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实施法律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执行机关之间的申请关系,执行机关与债务人之间的干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关系。但无论上述三种学说怎样界定,当替代履行人作为民事强制执行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时,都会使得在替代履行制度下,民事强制法律关系更加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侧重阐述替代履行人与其他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替代履行人参与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可能存在两方面的依据,即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和来自人民法院的指定。由于依据不同,则导致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
(一)、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确定替代履行人的情况下
通常这种情形的出现,在于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义务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被执行人不能依靠自身的力量来独立完成,如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肇事损坏交通设备后,被判令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这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第三方作为替代履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向替代履行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在这种情形下,替代履行的协议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均趋向一致。这种协议虽然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协商的基本依据,但更多地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法律也不禁止各方当事人超越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范围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样的协议属于私法中的契约关系。如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将产生一个新的诉讼。同时由于该协议的达成,消灭了原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终结执行。
2、申请执行人不参与替代履行方式的选定,替代履行人系由被执行人自己选定和委托的。在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和替代履行人之间不发生执行法律关系,除非替代履行人恶意加害给付,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替代履行人享有民法上的诉权,否则在替代履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仍然存在的执行法律关系要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以使其履行的义务符合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替代履行人之间就替代履行达成的协议,也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具备民法上的可诉性。
(二)替代履行人系由人民法院选定的情况之下
尽管许多人民法院在适用替代履行制度时,更愿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鉴定人的选任方法加以确定,即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选定,以更多地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量减少因人民法院的主动参与而导致执行工作的复杂化,但现实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能够就替代履行达成一致的为数并不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参与其中,担负起挑选替代履行方式和选定替代履行人的工作。正是法院的参与,使得这种情形下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纷繁复杂。在人民法院指定替代履行人的情况下,替代履行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活动,而应该视为法院执行手段的延伸。
1、申请执行人与替代履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替代履行人的履行行为可以给申请执行人带来利益或不利益,衡量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实现的权利。一旦替代履行人的履行行为满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则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人民法院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在替代履行人的履行行为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权利尚没有得到完全满足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除非被执行案件符合法定的终结情形;在替代履行人加害给付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以人民法院不当采取执行措施给其人身或财产造成实质损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而不能对替代履行人主张。
2、被执行人与替代履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替代履行人的履行行为可以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可以认为替代履行行为给被执行人带来利益,因此被执行人需要为获取的这种利益支付相应的对价。虽然替代履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协议,但由于在此情形下替代履行被视为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执行手段的延续,替代履行人的付出可以被视为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有义务负担这项费用。在替代履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已经从执行法律关系中退出,人民法院取代了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只是原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在已经转化为费用请求权,因这种费用请求权来自于强制执行权的具体运用,不具备可诉性,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
3、替代履行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替代履行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可以比照行政合同的性质加以确定,即在人民法院指定替代履行人时,首先尊重了替代履行人的意思表示,但一旦成立替代履行,替代履行人履行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替代履行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替代履行人履行义务后,对人民法院享有直接的报酬请求权;当人民法院拒绝支付该报酬时,替代履行人不能依据民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仅能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由于替代履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一种,在替代履行人不适当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人纠正;在替代履行人不履行或加害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替代履行人予以处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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