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后千,(又名张自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300号6-5室。2004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4年1月12日予以释放。200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敬忠(系张后千之父),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腾创斌,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后千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后千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敬忠、指定辩护人腾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腾创斌提出,被告人张后千作案时没有满十八周岁,且在本案中系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后千与梁皓、吴奇、杨承睿(均系未成年人)等人一起在巫山县巫山中学校门前的巷道内吃东西时,杨承睿提出到巫山中学找学生抢一百多元钱来,用于晚上吃饭和住宿休息。被告人张后千等人听见后,没有做声。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后千等人翻围墙进入巫山中学,来到巫山中学教学楼及厕所处,被告人张后千与梁皓、杨承睿、吴奇以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先后抢走巫山中学初中一年级生朱本华、谢智、田吉兵三人现金共35元。其间梁皓还殴打了被害人田吉兵,并不准田告诉老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后千于2003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1月8日本院以抢劫罪对张后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2004年1月12日被依法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后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皓、吴奇,杨承睿的供述,被害人朱本华、谢智、田吉兵的陈述,证人向志、刘晓、王明、陈祖安、周善梅的的证言,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巫山中学的证明,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后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后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犯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辩护人腾创斌提出,被告人张后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后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后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份。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正雄
人民陪审员熊善翠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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