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背书转让的连续性怎么判断
对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是否连续的认定,只需从票据背书前后的衔接是否连续而无间断,不必从实际上进行审查判断。《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是否连续。
此项规定,显然是指形式上的背书连续,而不是实际上的审查判断。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背书是否连续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1、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要式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背书时,首先认定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背书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或者伪造背书签章而导致背书无效的,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并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背书中存在委托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
3.、票据上背书连续的先后顺序必须是连续的,前一手背书中的背书人,必定是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后一手背书的背书人名称与前一手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4、在银行承兑汇票日常实物操作中,后一手被背书人的名称是由前一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时,有可能会将被背书人的全称书写为简称。因而,前后两手背书栏内的单位名称就可能不完全一致。按照《支付结算本法》第十条规定,公认能够判断为同一人的,即使简称与全称有所差别,也可以认定其背书时连续的,以保障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随意退票现象的发生。
二、非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非转让背书,是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所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非转让背书有以下两种:
1、委任背书。委任背书是指为了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进行的背书。委任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明确记载授予他人行使何种票据权利,例如:载明委托被背书人收款、委托被背书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委托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委托被背书人提起诉讼等。应当注意的是,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设定质押而进行的背书。在进行质押背书时,背书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质押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应当将该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使该票据成为对背书人债务的一种担保。当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被背书人可以依法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非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1、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认为,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连续与不连续上分析,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相应的证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2、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知,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如《日本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背书人记载因设质或其他设定质权之文句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另外,如果背书不连续,同样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证明不了被背书有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
也就是可以这样理解,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须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若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被背书人应当举出其他的证据,否则,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在一般的情况下,设质背书应以未到期的汇票设定质押而为背书,被背书人只是取得质权,并非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设质文句,应记明质押字样,否则对善意取得人应负转让背书的责任。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质权人,有收取汇票金额的权利,虽然汇票所有权并未转移,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作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但是质权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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