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参考最新的关于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特作如下规定: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等毁灭、伪造证据等的,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分别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五)为逃避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六)当事人为转移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处理。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资产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
(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国有财物的,按照贪污罪处理。
(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报或者处理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哄闹、滞留、冲击法庭等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或者编造事实、侮辱诽谤审判人员,严重扰乱登记立案工作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围攻、静坐、缠访闹访、冲击法院等,干扰人民法院依法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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