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2001年初,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已达40多起。在短时期内国家立法还来不及规范和调整该类纠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审理域名纠纷的经验,开始着手研究制订有关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经过多次讨论后,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终于出台。为了完整整理中国域名制度发展的脉络,这里对《解释》中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说明:
1、关于域名的性质问题
域名究竟是不是一种知识产权,或者说究竟有没有域名权这种权利?理论界至今都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三种意见:
(1)认为域名是一种知识产权;
(2)认为域名是一种民事利益、民事权益或者商誉,在未来可能成为一种全新的、专门类别的知识产权;
(3)认为域名不具有权利特征,除非获得商标权,否则只能是网络地址代码,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给予其任何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解释》没有直接表明司法机构的官方意见,只是在案由的确定的问题上说: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在尚不能对域名的性质作出定论的情况下,谨慎对待这个问题,是《解释》明智的选择,在《解释》草稿中就是如此规定的。
2、关于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在域名本身是否能够单独构成权利还莫衷一是的时候,解决域名纠纷问题实质上就演变为解决域名是否侵犯了他人权利的问题。这不单是在中国,也是许多国家所循的思路。所以《解释》第四条具体列出了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四个条件:一是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域名不享有权益,或者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关于恶意,《解释》专门进行了解释,而且这里的解释显然参考了国际域名争端解决的成果——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DRP)。它包括五种情况,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均构成恶意:(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这些标准直接与全球性规则相一致,说明我国的域名规制水平的确有了迅速的发展。
3、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解释》十分明确地肯定了各个法院在域名纠纷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应当注意:《解释》和草稿之间却仍然存在很大的差异:草稿明确了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的六方面因素,这六方面因素是参考《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结果。但在最终的《解释》中,这六个因素并没有被列出。具体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不敢妄加猜测。但认为,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因素列举出来,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面提到的TIDE、SAFEGUARD、VIAGRA等案件中,系争域名所对应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问题都是案件的焦点。所以认为对认定驰名商标作出解释,用以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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