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普通合伙责任承担的规定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定义,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首先,本条强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性体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方面,即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法第五十七条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比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即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之所以限定专业服务机构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主要是由于其执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每项业务之间比较独立,一项业务主要由一个或若干个合伙人完成,其他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得很清楚。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本条第三款作了规定。
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本质上是普通合伙企业,其特殊性只是体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方面。因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设立、企业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退伙等方面都与普通合伙企业相同,可以适用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没有必要再对这些内容作出专门规定。为此,本节只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之处作了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二、普通合伙注销的申请材料
1、清算人签署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4、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5、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企业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即使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对内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出现由于个别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合伙企业债务时,没有过错的其他合伙人是不需要承担对外责任的,债权人也只能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当然,若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非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合伙企业的债务,此种情形下与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责任的承担上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只能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清偿责任,不足时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不再承担责任。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后,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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