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龙公司等诉韩成刚侵犯名誉权案审判与评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2-11-22 11:37:46 480 人看过

[案情简介]被告韩*刚(**航天卫星通讯有限公司职工)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太原日报》、《山西日报》、《工人生活报》、《保健纵横报》等报刊上发表了《矿泉壶的神力有待商榷》、《当心矿泉壶的副作用》、《小心矿泉壶》、《矿泉壶也有害》、《矿泉壶、诓人乎?》、《矿泉壶产不出矿泉水》、《矿泉壶有害、纯水壶不纯》、《矿泉壶名不符实》等文章,并在上述文章中称,据有关专家及科技杂志研究结果,矿泉壶的矿化、磁化、灭菌装置有害,进而得出了矿泉壶有害的结论,同时提醒消费者"慎用"、"当心".在韩*刚的文章中对矿泉壶企业所做的一些广告提出了批评,认为该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并违反广告法,其中对**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下称**公司)、**富豪集团公司(简称富豪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案情审判]此案经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判决:(一)韩*刚停止对北京市**公司、天津市**公司、唐山市**集团公司、**设备厂名誉权的侵害。(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韩*刚在《工人生活报》第一版显著位置登载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声明,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经本院审定)。(三)韩*刚赔偿四原告各1250元。(四)驳回韩*刚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韩*刚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韩*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以撰文发表的形式,对矿泉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作用矿泉壶的后果提出警示,引述了有关资料及学术界专家的研究结果,其主观外并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文章主旨是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进行分析,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8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理据不够充分,上诉人所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上:(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富豪公司、天矿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韩*刚反诉讼请求。[案例评析]此案涉及第一层的问题是上诉人撰写的文章是否属内容失实,是否有侮辱、诽谤性语言,是否使被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如何看待、认定公民对产品的监督批评、企业的名誉权的内涵是什么、如何考察企业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等一系列问题。一、韩*刚文章是否属侮辱他人人格韩*刚在四种报刊上先后发表的八篇文章从标题到内容,用语均注意讲究,未使用攻击、谩骂、诽谤、侮辱性语言。构不成诽谤的性质。二、韩*刚的文章是否使四个被上诉人(厂家)的名誉受到损害首先,韩*刚的文章均未特指四个被上诉人任一家厂名,在举例指责夸大性、误导性广告时,对广告词是特指了的,但并未直接点厂家的名;在论述矿泉壶的副作用时,均未特指。韩*刚没有对四个法人的厂名、名誉造成损害。其次,韩*刚文章是对矿泉壶这一商品的效用、功能对消费者的影响等方面来进行评述的,且是泛指,这与侵害四位法人的名誉无多大关系。四位被上诉人虽提出韩-文给他们及矿泉壶行业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矿泉壶销售额下降,企业损失数百万元。但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要举证的话,根本就不可能举出"韩*刚文章直接导致了矿泉壶商品销路下降"的确实证据来。故一审认定韩*刚构成名誉侵权理据是明显不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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