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资利息税前扣除的争论
企业向职工集资支付的利息在税前能否扣除,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下发之前税法并未明确结论,各地执行口径不一。有地方认为属于非法集资不允许扣除,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涉税业务解答之一》(大地税函[2008]36号)第一条第二款: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65号)规定: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暂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些地方认为企业向个人集资利息支出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扣除。
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除。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20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8年在不高于年利率10%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按实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规定:考虑到我省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其度过金融危机难关,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标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必须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
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同时签订有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数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777号文的出台,终于为支付的个人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复,与《企业所得税法》中税前扣除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吻合。
二、777号文政策要点
国税函[2009]777号将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分两种情况:
一是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是向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人员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如果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则支付的利息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三、企业需重点关注事项
1.未明确支付的利息是否需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777号文规定向自然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允许扣除,但是并未明确是否需要提供发票。从政策导向来看,777号文的规定更加人性化,体现了税收和实际情况的结合,但我国实行以票控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若企业不能提供发票,不排除税务机关要求企业纳税调整的风险。建议企业尽量采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办法来规避自身的税务风险。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就要求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据以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规定:考虑到我省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其度过金融危机难关,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标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必须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
2.支付利息需要按照规定代扣税款
(1)个人所得税
若企业向自然人支付利息时未取得发票,则在支付自然人利息时需要按照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所得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8]132号文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2号)第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政策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利息所得,仅限于国务院令第502号文规定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对个人向企业借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之列,因此利息支付方应按照20%代扣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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