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远程勘验
第二十二条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它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第二十四条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第二十五条通过网络监听获取特定主机通信内容以提取电子证据时,应当遵循与远程勘验相同的规定。
第六章电子证据检查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二)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三)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一)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二)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第二十九条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二)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三)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第三十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一)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三)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第三十一条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第三十条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二)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三)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勘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三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加盖骑缝章后由至少两名勘验、检查人员签名。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由至少一名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三)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四)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相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光学照片。
第三十六条《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二)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三)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第三十七条《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二)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遵循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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