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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26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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