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
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财税[2006]947号《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的执行期限为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期;
二、《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残疾人员比例含30%;
三、06年已审批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因减征条件发生变化,各征税所应及时告知纳税人新政策及执行日期并要求纳税人重新报送减税申请;自《通知》执行之日起,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并经税务机关正式批准减税后,其减税条件未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的征收批准减税跨年度长期有效;
四、《通知》下发前已审批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税政一科将重新制作减免税批复,由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并将原减免税批复收回;
五、《通知》下发后新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事项一律按朝地税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的审批程序及使用文书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京财税〔2006〕947号
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加强社会和谐建设,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或证明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分别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生产经营中需雇请雇员的,雇员中残疾人员比例为30%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中所指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是指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等。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残疾人:是指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老年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
弟姐妹。
四、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上述人员,由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
(二)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
(三)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应向扣缴义务人说明情况后,双方中任一方均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减征税款的事项。
(四)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征税款申请后,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税审批书面决定。
(五)对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正式批准减税后,如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发生变更,或雇佣人员中残疾人比例发生变更的,需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六)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上述人员,税务机关的正式批准减税跨年度长期有效。
(七)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
1.民政局、残联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发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3.扣缴单位应将本单位享受减征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员工提供的有效证件及减征税款证明的复印件留存在本单位备查。
五、其它事项
(一)减征税款的执行日期,应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日期起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北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减税的纳税人,其扣缴义务人也要如实对其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四)纳税人应按上述有关规定申请减税,各有关主管部门及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审核与认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表,对弄虚作假,骗取减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京财税[2000]7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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