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上市公司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首先,会计职业与会计制度的局限性。财务会计存在的问题:首先是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得不到保证。其次,信息加工手段的落后,以及会计信息月、季、年定期报告的规定使有用会计信息的时效性越来越差,会计信息不过成为既已发生事实的事后验证,对未来经济活动的指导意义却在逐渐减少。财务会计中存在的以上问题主要导致企业外部不经济,即导致会计信息使用者对本企业兴趣的逐渐萎缩。更重要的是财务会计中存在的问题也会将导致企业内部不经济。除了会计职业本身的局限之外,会计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比如可靠性原则的局限性表现在:有限公司主要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股东负责出资和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层负责企业的运营,并保证股东的资本能够增值。大多数的会计准则都没有对如何判断会计信息的有用性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会计舞弊行为。即单位负责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故意不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而指使、命令、强制、纵容会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是单位会计人员出于追逐自身利益的考虑或为了迎合上司而故意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一些财务状况不好的公司不得不编制一份象样一点的会计报告。公司为了达到少纳税的目的,也会通过会计报告作文章,调整会计利润,从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疏松的内部控制。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尤其是那些规模庞大、结构复杂的公司意义重大。如果管理当局垄断权力,董事会缺乏独立性:缺乏审计委员会的有效监督;对重要控制缺乏适当的监控;未能对重大内部缺陷及时采取改正措施,都有可能留下了舞弊发生的隐患。由于公司内部控制匮乏而遭受舞弊损失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胜枚举。
再次,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衔接的矛盾。主要反映在责任主体不对接、违法行为不对接、处罚手段及处罚力度不对接等方面,如:惩罚方式和力度不对接,如我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与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有关罚款数额相差很大。2006年《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惩罚数额及力度相差之大。
二、我国面对上市公司会计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首先、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责任体系。应该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中促进财产流转、从源头上抑制会计违法行为最有效的民事责任的主导作用,在《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增设会计民事责任有关规定;其次,尽早实现《刑法》与《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有关会计违法行为有关规定的对应与衔接,从而才能更好地发挥最具威慑效果的会计刑事责任的作用;再次,要发挥会计行政责任的合理补充作用;最后,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明晰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完善会计监管制度。完善会计监管制度会计监管制度是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运行的必要手段,是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必要保证,也是及时与有效地发现会计违法行为的有力保证。建立重大会计事项报告制度建立重大会计事项报告制度是为了提高会计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事前性。企业对可能影响利润的重大会计事项必须向监管部门备案,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企业会计情况。监管部门应该严格要求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对重大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说明。企业发生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或有事项,重大投资融资活动、资产处理、企业分立、破产、合并、债务重组等重大会计事项,应事前及时主动地向监管部门报告。
再次、《会计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逐步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有些法制建设滞后,厦门大学毕秀玲博士通过对100家上市公司发放调查表,调查结果反映了我国会计监管主要还是表现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力度不够除了执法者的原因外,还跟法制建设的不健全、滞后相关。《会计法》作为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应当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为其他法律的执行提供会计专业方面的支持,而其他法律制度则应在责任划分(如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及法律执行和法律程序上提供支持。因此,对于《会计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协调,我国立法机关可以组织一个专门的起草委员会,进行详细的调查分析,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过充分的讨论研究,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对《会计法》、《公司法》、《刑法》、《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会计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统一的整理与规范,避免出现会计司法操作不一致的情况,不断地理顺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横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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