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希忱,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希忱酒后回到家中,因记恨其哥哥刘希民(瘫痪)以前打过他,便想整死刘希民。遂将刘希民抱到院中想将其冻死,后经朱玉侠劝说刘希忱又将刘希民抱回屋里。当晚8点多钟,刘希忱睡醒一觉后又用毛巾堵住刘希民的嘴、掐刘希民的脖子,致刘希民当晚10点钟左右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希忱故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希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希忱酒后回到家中,因记恨其哥哥刘希民(瘫痪)以前打过他,便想整死刘希民。遂将刘希民抱到院中想将其冻死,后经朱玉侠劝说刘希忱又将刘希民抱回屋里。当晚8点多钟,刘希忱睡醒一觉后又用毛巾堵住刘希民的嘴、掐刘希民的脖子,致刘希民当晚10点钟左右死亡。刘希民的母亲姜桂兰放弃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希忱的供述,2007年1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我从外面喝酒回来,看见刘希民(瘫痪)我就生气,因为以前他打过我,我就想整死他,并把刘希民从炕上抱到院中地上,想把他冻死。之后我就到刘希文家,刘希文的妻子朱玉侠劝我说,快把刘希民抱回屋去,看冻坏了。我又把刘希民抱回屋放在炕上。等我睡一觉醒来时是晚上8点多钟,我就用毛巾捂住刘希民的嘴,捂了二三分钟,然后,我又用手掐他的脖子,看他没多少气了,忽达忽达的,我就松手了。晚上10点钟我用手摸他胸口和鼻子,他就没气了。
2、证人×××证实,我与刘希民、刘希忱都是单身,住在一起,前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刘希民(瘫痪)大便拉到炕上,刘希忱就用皮带打刘希民,并摁着刘希民的头,让刘希民吃大便,还用毛巾堵住刘希民的嘴,用手掐刘希民的脖子,并说:“我整死你”。刘希忱就把刘希民从屋炕上抱到院中地上,当时刘希民只穿线衣线裤,冻的浑身哆嗦,我就去刘希仁家找刘希仁,刘希仁来到刘希民家就踢了刘希忱一脚,让刘希忱把刘希民抱回屋放到炕上,我给刘希民盖上棉被。晚上12点多钟,刘希忱给刘希民穿上棉袄,把他放到地上了,凌晨3点多钟,我起来上厕所,看见刘希民没气了。
3、证人×××证实,我是刘希忱的妹夫,我来报案,刘希民是刘希忱折磨死的。
4、证人×××证实,我七哥刘希民是我九哥刘希忱给折磨死的。2007年1月20日,刘希忱给我打电话说:“你回来吧,我把刘希民打死了”。我和我妈打车到刘希民家,刘希忱正在炕头喝酒,刘希民躺在炕梢,全身哆嗦,好像很冷的样子,刘希忱看见我们进屋了,就打刘希民的嘴巴子,刘希民的嘴、鼻子都出血了,并问刘希民服不服,刘希民说:“服”。然后刘希忱又问我妈服不服,我妈吓得说:“服”。之后,刘希忱把我和我妈撵出屋。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刘希忱又给我打电话,说刘希民死了,你们回来吧。我和我妈打车到刘希民家,进屋后我们看到刘希民已经死了,眼睛一直睁着,鼻子、嘴都有血,脖子紫了。
4、证人×××证实,我丈夫叫刘希文,与刘希忱、刘希民是叔伯哥们,200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希忱到我家说把刘希民抱到屋外冻死得了,我说十冬腊月的,一会儿不冻死了,让邻居看见多不好,我就劝刘希忱赶紧回家把刘希民抱回屋去,然后刘希忱就走了。第二天早晨刘希民就死了。
5、证人×××证实,刘希民是前年冬腊月死的。
6、证人×××证实,刘希民是2007年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7、辨认笔录证实,刘希民家就是刘希忱杀害刘希民的现场。
8、介绍信证实,刘希民死亡时间是2007年1月20日,于2007年1月21日火化。
9、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希忱于2009年3月5日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希忱出生于1967年1月7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希忱故意杀人的事实,被告人刘希忱全部供认,并且有证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介绍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忱故意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希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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