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业单位:
《南宁市改制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改制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试行办法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的精神,实现“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政府监控指导”的企业工资改革目标,逐步建立以市场化为取向、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以贯彻工资指导线为主要内容、以工资集体协商为决定形式和以劳动力市场价位体系为指导的工资宏观调控新模式,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定义
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市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以劳动力市场价位体系为指导,以工资集体协商为决定形式,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率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率”(即“两低于”)的原则,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发放水平的办法。
二、试行范围
暂在原实行工效挂钩办法,进行公司制改造后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中试行。
三、试行条件
(一)企业近3年生产经营状况正常,相关经济指标稳步增长;
(二)企业产权关系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形成经营与分配制约制衡机制;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扎实。涉及财务管理、劳动工资、人工成本统计等方面均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制度,基础数据齐全;
(四)有健全的工会组织或职代会制度,已建立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五)企业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六)企业依法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
(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资支付的各项政策规定。
四、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确定
(一)企业经济效益基数
企业经济效益基数即实现税利基数,按上年实现税利完成数加减合理调整因素确定;如上年实现税利完成数低于前3年实现税利完成数的平均数,则按前3年实现税利完成数的平均数加减合理调整因素确定。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基数
为了统一和方便计算,企业劳动生产率基数按上年企业营业收入(销售收入)实绩除以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人数确定。
(三)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一年实绩加减合理调整因素确定(不含支付离岗退养等人员的生活费)。
(四)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基数按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实绩除以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人数确定。
五、工资总额的计算和确定
(一)在市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由企业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通过企业劳资双方集体协商,按照“两低于”原则,自主决定企业当年工资总额。
(二)企业当年摊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当年应全部发放。
(三)企业当年在工资指导线的范围内按“两低于”原则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违反“两低于”原则发放的工资总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暂免企业所得税的出(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补偿费(净收入),以及企业在财税等有关部门检查中被查出的利润(包括属以前年度但调整在当年的部分),在考核“两低于”原则时,予以剔除。
(五)企业支付离岗退养等人员的生活费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六)在考核“两低于”原则时,统计口径应保持基本统一,具有可比性。
六、申报程序
符合自主确定工资总额条件的企业,可在每年4月底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出申请,填写“南宁市改制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申报表”,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基数后试行。
企业在办理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企业劳动工资、人工成本统计、财务管理等制度复印件;
(四)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复印件;
(五)企业工资集体协议复印件;
(六)企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册、缴费凭据的复印件;
(七)企业近三年度财务年报、劳资年报、企业上年度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名册及年度汇总表、人工成本统计表复印件;
(八)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七、对试行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一)申报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可后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对试行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试行企业每年4月底前,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提供上年度由市审计部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审计内容由有关部门确定,其中企业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状况应作为审计重点)、上年12月份职工工资清单、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劳资双方工资协商意见等材料。
(三)市有关部门对试行企业进行抽样检查。
(四)对试行企业中自我约束能力较差,在报表中弄虚作假或不按时提交有关材料或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指导的,市有关部门将取消其试行企业资格。
八、其他事项
(一)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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