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买卖”纠纷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时竟是原告最大股东———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竟是原告公司的最大股东,于是,双方的货物往来到底是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原告方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故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自强(化名)是本市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张自强购买了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60万元股本,占注册资本的30%。自此,张自强成为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此后,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潍坊某化工公司的氯化胆碱等产品,价值106万余元。潍坊某化工公司称,2004年下半年以来,他们陆续向自强生物工程公司供货,但自强生物工程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2005年11月,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累计欠款42.9万余元,但自强生物工程公司以经营不良为由至今未付欠款,故潍坊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为此,潍坊某化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由张自强签下“自强”字样的欠款情况即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2.9万余元。
然而,法庭上,被告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内部合作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且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告惟一的证据,但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自强”的签字代表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自强”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原告就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在法律上,张自强具有双重法律身份,从证据本身看,自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必然代表被告公司,故对原告的对账单不予确认。被告还提出,通过当初的电汇凭证,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原被告间的实际往来项目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方出具证据证明张自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有法律上的双重身份,并且对外始终是以双重身份经营,这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虽然有张自强的签名,但张自强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的股东,且原告未能提交可以佐证“对账单”的有关证据,故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欠款事实。况且,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给原告汇款的凭证,其中的数额已超过原告供货的数额,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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