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条件是否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条件一致。
诉讼时效是指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执行时效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是设立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法律效果相同,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债务均成为自然债务,无法申请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三是均可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中止、中断。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是民事诉讼的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可以这么说诉讼的目的就是权利人为了取得有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就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国家强制手段来实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诉讼的目的就是取得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执行的目的就是实现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讼是执行的必经阶段,除非债权人通过仲裁或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直接取得执行依据。
二、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因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来考察执行时效。
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时效期间将完成之际,有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是:一有权利人不能行使其请求权的障碍;二此障碍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人不能行使其请求权的障碍”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其中“其他障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为“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主要是指:(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时效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是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中“起诉”依据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还应当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等情形。“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依据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要是指通知、催告义务人履行义务,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解释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组织申请解决纠纷或者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情形也应当归入“起诉”类时效中断事由。
由此,可以看出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立法宗旨均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发生中止的原因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而发生中止的原因是当事人的行为,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三、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
笔者认为,因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不以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志为转移,在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也会发生该类事由,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出发,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也完全适用于执行时效的中止,这点也应该是无异议的。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依据时效中断的法理,只有权利人实施了合法有效的行为,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如起诉后又撤回诉讼的,以及因不合法而受驳回起诉之裁定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因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必须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执行时效或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当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排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解决纠纷的方式,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的部分事由肯定无法再适用。
(一)“起诉”类时效中断事由中除申请强制执行外,其他均不适用于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起诉以及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九种情形中,因起诉、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均是与诉讼有关的情形,在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解决而自动无法适用。申请人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被宣布破产等情形,是否可以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只是禁止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没有禁止债务人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已被宣布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否已经到期,均可以直接向法院申报债权,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无需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等情形中,因债权人申请保全措施后,需要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因此无法作为赋予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执行时效中断事由。该解释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组织申请解决纠纷或者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情形,也因该类纠纷解决机关不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公证力债权文书纠纷解决机关,因此也无法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类时效中断事由可作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理由主要是:一、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一样,都督促权利人及时履行自己权利的一种制度,只是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各有不同: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权利人除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主张要求其履行义务外,权利人还可以申请仲裁、调解等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或者直接起诉讼。但在执行时效届满前,权利人由于已经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一是不再理得原则,权利人已经无法通过仲裁、调解、起诉等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权利人要么督促义务人履行,要么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同样可以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债权文书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执行;而公证书的效力是预置性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12),需要经过公证机构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将公证书上执行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这个程序就是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再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债权人除不能用仲裁、调解、起诉等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外,也完全可以要去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人已履行的,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就应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类时效中断事由可作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效中断事由。
(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作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诉讼的角度出发,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实际上是等同于义务人承认义务的存在,使得权利义务关系得以重新明确。在执行程序中,尽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很明确,但也需要审查该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已履行了多少。其次,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虽已明确,但债权人和债务人还可以就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达成和解协议,签订和解协议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再者,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解“执行难”的问题,因此不应对执行时效的中断事由做更多的限制。
须注意的是,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失效中断事由,以及可以作为何种中断事由?出具执行证书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是债权人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中预制性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经程序,也是债权人取得有效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因此,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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