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主要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
(一)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上建立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双轨制体系。
所谓裁审分离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如果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诉至劳动仲裁机构。与先裁再审的单轨制相比,裁审分离具有明显的优点。首先,它可以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节时省力,降低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特别是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它可以分流劳动案件,减轻劳动争议案件剧增给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带来的压力。再次,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二)劳动仲裁采取一裁终局。
有学者主张劳动仲裁应采取二裁终局,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性质以及劳动争议机构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还因为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客观情况。[3]不容讳言,以上理由都是事实,但是劳动仲裁采取二裁终局,仲裁不就失去其高效性与快捷性了么,又怎么称之为仲裁呢?因此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改革,提高劳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规范其职责、权限,健全仲裁程序,完善仲裁员的选任制度,借鉴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成功做法。只要做到机构独立、程序保障、高素质人员配备及有效监督,劳动仲裁一裁终局是完全可行的。
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在第四十七条中就规定了对于用人单位的一裁终局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47条规定的裁决对于劳动者不是终局的,不服仍可起诉,但对于用人单位则是终局裁定。这是立法迈出的可喜一步。
(三)在人民法院建立劳动审判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并考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三方原则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设立专门的劳动庭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各有自专门诉讼程序。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也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庭,已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合理设置事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合法保障以及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是至关重要的。假如本文能引发若干思考,本作者幸甚之至。(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作者简介:花育萍,本科与研究生分别就读于广西师范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于1993年与2005年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并于2003年开始律师执业。
[1]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探讨—兼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思考》[2]侯玲玲、王全兴《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立法建议》《中国劳动》2001年第6期[3]阮秀《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探讨—兼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思考》
武汉大学花育萍本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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