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一罪犯是否适用拘役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较轻,只需要处以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只需要以短期关押,就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拘役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拘役与有期徒刑共处一个法定刑幅度,作为法定最低刑时,凡犯罪情节较轻,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且无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拘役可作为最轻刑罚直接适用。也可对于罪该处以有期徒刑,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罪犯,作为从轻处罚的刑种予以适用。
2、当拘役与有期徒刑、管制同处于一个法定刑幅度,管制是该种罪法定最低刑时,拘役可直接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但判处管制又嫌轻,可以直接适用拘役。如果本应适用有期徒刑或者管制,但具有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拘役即可作为从重或从轻量刑结果适用。
3、当有期徒刑作为法定最低刑时,如果犯罪分子本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最低限(6个月),但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拘役可作为减轻量刑结果适用。
确定拘役刑刑期的长短,基本上应按确定有期徒刑刑期的方法进行。首先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确定参考宣告刑,作为进一步量刑的基础;其次,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改造的难易程度,提出参考宣告刑,然后在参考宣告刑的基础上进行修正,作为基础宣告刑;最后,综合考虑刑法规定的各种有关从轻、减轻、从重情节是否适用,对基础宣告刑作进一步的调整,再确定正式判决的宣告刑。
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拘役作为短期自由刑存在许多弊端,如短期关押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容易产生交叉感染等。因此,在适用拘役时,如果能用其他较轻的刑罚来取代,就不要适用拘役,以降低拘役的关押率。裁量是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加以限制:一是能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用判处拘役;二是必须判处拘役的,应首先考虑能否给予缓刑。只有在确实不能适用缓刑时,才能交付关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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