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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4年11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市>设施,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必须按照《国家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不得用少征多或征而不用。
第四条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在广州市市区、郊区、黄埔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拟定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并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划定用
地范围线,发给建设征用土地许可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土地,用地单位需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和有关单位商订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按征地审批权限批准后
,发给土地使用证。征用各县在广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先征得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城镇成片开发用地,由负责统一开发的单位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手续。
第五条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黄埔区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广州市属各县的水田、旱地、菜地、果园、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三、征用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计税的林地,参照当地耕地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没有负担公购粮任务或未计税的林地、开荒地,按其所耗工本费补偿,工本费数额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所在地区公所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三年该被征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连续三年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六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作物的,用地单位应付给被征地单位青苗补偿费。短期作物,按其一造产值补偿;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按其种植期和生产期长短,补偿一至四造产值。每造产值,按当地该品种正常年景下平均每造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属征购、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暂行办法
市政府昆政复〔1986〕73号、昆政发〔1987〕179号文下发后,我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剩余人员,基本上得到了妥善安置。近年来,由于被征土地农作物的产值、产量的计算与现行物价标准不适应等原因,原定的征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安置办法均不够完善,给征地工作带来较大困难。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局充分征求各有关部门及县(区)意见后,拟对我市国家建设征地后剩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安置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人均耕地五分以上,蔬菜生产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其剩余人员严格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下,蔬菜生产社人均菜地在三分以下以及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内的,征地后的剩余人员,分别按老龄人员(50周岁以上,下同)、劳动力和16周岁以下小孩三种年龄结构实行按比例合理安置。被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均由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具体标准为:
1、官渡、西山两郊区的老龄人员,50至60周岁的,每人8000元;61至70周岁的,每人7000元;71周岁以上的,每人6000元。其他八县的老龄人员,50至60周岁的,每人7000元;61至70周岁的,每人6000元;71周岁以上的,每人5000元。
2、对16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属官渡、西山区的,每个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8000元;其余八县,每人最高不得超过7000元。
3、对所有16周岁以下的小孩(含16周岁),11周岁至16周岁的,每人1500元。10周岁以下的,每人1000元。
二、安置办法
1、户口问题。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生产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以及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内的,其剩余人员户口办理农转非后,原则上交由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管理。
2、老龄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可划拨给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并由乡(镇)政府或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也可由用地单位直拨给当地的保险公司,委托其按月发给本人保险养老金;如被安置人身体状况尚好,又有一技之长的,可由本人申请,子女或亲属担保,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全额或部分发给个人。
3、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不得发给个人,除按国家规定付给安置搬迁吸收征地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单位外,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生产合作社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就地安置剩余劳动力。过去在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时所遗留的问题,安置劳动力的单位应根据目前情况和实际妥善解决,合理安排好这一部分人员的生产生活。
4、16周岁以下小孩的安置补助费,由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其监护人。
三、其他
过去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老龄人员,如对现行发放标准有异议的,经本人申请,其子女或亲属与民政部门签订有关赡养协议后,可将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按接收时核定的标准扣除已发给的金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已死亡的,不再退给。愿意继续从民政部门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老龄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含医药费),发放标准不得低于每月50元。
昆明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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