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常会遇到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的问题。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是指破产企业的设立人没有按照企业章程或约定向企业缴纳其自愿认缴的出资额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破产企业的实有资金额未能达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额。
(一)适用法人资格否认原则,认定企业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财产的货币表现的注册资金体现了企业的履约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能力,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企业设立人的实际出资若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意味着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条件,对其取得的法人资格应予以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法人企业行使法人资格否认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只有法人企业才具备申请破产的条件,非法人企业不允许申请破产,因此,对设立人出资违约而被人民法院否认法人资格的企业,应认定其不具备法定破产条件。
(二)适用资本充实原则,设立人必须补足未到位的出资。资本充实原则指的是,企业在其存续的过程中,必须维持与其注册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这是因为企业设立人的实有出资必须与注册资金一致,才能使企业按注册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来承担财产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第20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均体现了企业注册资本应当充实的原则,因此,对于设立人虽然出资违约但其实际出资已超过法定数额,破产企业具备法定条件允许破产的,设立人必须补足其未到位的出资。
债权人是债的主体之一,债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是指有权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必须是特定的。债权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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