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997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判处,经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当事人,原单位体制未改变的,由原单位补发羁押期间(含执行刑罚期间)的工资(到达离、退休年龄后的期间,补发基本养老金或离、退休费),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如原单位经费来源确有困难的可与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原单位体制改变、合并或已不存在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解决经济赔偿问题,经费来源由作出改制决定的主管部门或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一审法院共同向当地政府报告解决。对上述人员中捕前已受劳动教养(未予行政开除)的,其实际关押未超过劳动教养期限的,不予补发工资;超过劳动教养期限的,只补发超过部分停发的工资或按超过部分所关押的天数计算赔偿数额。补发工资只补发基本工资部分,基本工资的口径分别按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涉及补发工资需要调整工资计划的,企业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报人事部门审批,追加计划。
2、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虽原系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但在再审改判前已正常死亡的(含执行刑罚期间死亡和刑罚执行完毕后死亡),不再补发工资但应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大小,在不超过死者生前羁押至死亡期间可以补发工资数额加上按正常死亡应发的丧葬补助费的限额内,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来源分别根据单位的不同情况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办理。
3、对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分(不论捕前是否有固定工作)的当事人和原无固定工作的再审改判宣告无罪的当事人,应根据困难大小,结合考虑其实际服刑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来源系有固定工作的或系劳动合同制职工,分别根据单位的不同情况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办理,无固定工作的由一审法院从业务经费中列支。但对其中原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拘役缓刑、管制的当事人,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不予经济补助。
4、对原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当事人,再审改判减轻刑罚后,其实际执行刑罚已超过改判刑罚2年以上的,如果确有实际困难,可根据其困难大小,结合考虑其实际执行和刑罚超过改判刑罚的时间长短,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原一审法院在业务费中列支。上述当事人无论是改判前已刑满重新参加工作还是改判后重新参加工作,其实际执行刑罚超过再审改判刑罚的时间,不能计算为重新工作的工龄。
5、过去已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劳动厅、财政厅1990年12月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落实了善后工作的,不再重新处理。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1977年以来判处的,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善后工作的若干意见〉(苏高法发[199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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