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708号
原告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原告在其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多次敦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09年3月23日其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而此前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已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9年8月15日,被告自行离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03.4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2009年3月23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为要求被告签订所致,并非被告拒绝签订。被告离职也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并非被告自动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4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带薪工资132元、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00元、2008年年终奖400元。仲裁期间,双方于同年3月23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装配,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被告予以开除。为此,被告于同年8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补充仲裁请求事项,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并支付2009年3月9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元、200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又将其仲裁请求事项明确为,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带薪工资132元、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200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和2009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2009年8月工资895元,并为其补缴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10月1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10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32元、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和2009年8月工资801.41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08年6月起,被告除可获得基本工资外,另有津贴、效益奖、全勤奖等其他正常出勤工资性收入和加班工资。其在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94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于2009年3月23日再行订立,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2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现原告将被告予以开除,并无正当理由,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离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等进行计算,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并不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相应金额。而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又未表示异议。故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处理双方纠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赵某某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带薪工资132元;
二、原告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赵某某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603.45元;
三、原告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
四、原告某某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被告赵某某2009年8月工资801.4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兴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
记录员金磊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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