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
1、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
2、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
3、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
三、形形色色的涉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告诉记者,“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以运行于网络上的计算机软件作为犯罪对象”以及二者兼而有之这三种案件类型,占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半以上,且比例逐年提高。据统计,2012年至2014年该院共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3件126人,上述三种类型的涉网络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分别占当年案件的50%、56%、58.3%。
制售“外挂”软件。对于网游迷们来说,《征途2》不会陌生,然而由徐汇区检察院起诉的一起非法经营罪案显示,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案发,被告人肖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肖某制作、升级维护针对该款游戏的“外挂”软件,陈某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短短半年多销售金额就达180万余元。“外挂”软件破坏了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前不久,两人均因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开设多家网店“置换”新“苹果”手机。2012年起,被告人李某、仇某结伙开设多家网店,利用“苹果”手机保修置换手机不提供全新后盖的保修政策,将低价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从苹果公司置换出新手机,另行订购假冒的标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加装在苹果品牌手机上,并对部分手机更换液晶面板、内置电池等部件,以置换新手机名义加价出售牟利。至2013年10月案发,二人销售的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达300万余元。后被告人李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仇某以同一罪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复制游戏源代码侵犯他人著作权。2010年7月,被告人余某等人通过反编译手段破译了《龙之谷》网络游戏的客户端程序及相应的通讯协议,在复制了部分源代码后,加入自己制作的各类实现游戏自动操作功能的脚本程序,制作了该款游戏的“外挂”软件,还复制了正版游戏客户端程序的1000余个核心文件,使游戏系统在不运行游戏客户端的情况下,直接运行该游戏,并提供游戏本身并不具有的自动动作操作等功能,对正版游戏系统的正常运行方式造成了破坏。余某等人先后招募多人,利用该“外挂”软件登录上述网络游戏,生产游戏金币出售牟利。至案发,余某等人的非法收入共计46万余元。余某等人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四年至一年零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各并处40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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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指对于由个人创作的原创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公开展示、公开表演、改编和翻译等权利。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广泛,涵盖了文学作品、音乐、戏剧、艺术作品、电影、计算机程序等多个领域。著作权的目的是...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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