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银办函[1996]2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川人行便[1996]33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单位是否应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即企业)的偿债责任问题,银复[1993]87号文已有明确的答复,你分行可参照此答复意见,解决有关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问题。
二、你分行文中所述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因此,解决该代理行为发生后的有关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问题,也可适用《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
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因此,企业债券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当由发行该债券的企业承担;企业债券的持有人员能依照约定期限向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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