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一种权利。从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角度出发,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对建筑工程的合法垫资款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一)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工资优先受偿权主要规定在破产法中,关于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这是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民事执行中得以适用的法律依据。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删去第十九章的原因是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还债程序已经作了统一规定,据此参与分配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便应当相应地变更为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财产时还是可以适用的。
(二)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适用
第一,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前提条件——参与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相反,若被执行人的财产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不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则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在破产程序适用工资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工资优先受偿的顺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2006年8月27日之前所欠的工资等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即享有最先的优先权。反之,2006年8月27日之后所欠的工资等则不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但仍应当优先于破产人欠缴的特定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和普通债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参照适用破产法所确定的债权顺位时,工资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以2006年8月27日为界限而有所区别,在此之前产生的工资应当享有最先的优先权。
第三,工资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中,所谓工资,根据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参照适用破产法时,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当依此进行确定。
第四,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作为绝大多数的企业一般员工的工资远不能得以清偿的情况下,企业的董事、监事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高工资却要求从中分得绝大部分份额,这显然是有违公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行后,根据其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在参照破产法适用的参与分配程序中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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