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吴、潘于1987年9月,钱、蒋于1989年9月先后被市冶炼有限公司招用为临时工,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且明示为临时用工性质。1998年10月31日,吴、潘、钱、蒋最后一次与市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止
[案例]
吴××、潘××于1987年9月,钱××、蒋××于1989年9月先后被××市冶炼有限公司招用为临时工,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且明示为临时用工性质。1998年10月31日,吴××、潘××、钱××、蒋××最后一次与××市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1997年11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止)期限届满终止。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继续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通告上述4名申诉人。
公司亦未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也未对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另查明上述4名申诉人不是××市冶炼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录用审批手续的农民合同制工人。4名申诉人均为××市冶炼有限公司住址附近,××县××乡××村村民。上述4名申诉人接到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不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以及不负责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后,于1998年12月委托律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称:1987年申诉人吴××、潘××,1989年申诉人钱××、蒋××分别经体验、面试合格,被被诉人××市冶炼有限公司招用为劳动合同工至1998年10月31日,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199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不再继续与申诉人续签合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给予生活补助并对其进行身体检查,被诉人却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申诉人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请示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吴××、潘××支付生活补助费各5720元,向申诉人钱××、蒋××支付生活补助费各4680元;请示裁决被诉人依法向4名申诉人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请示裁决被诉人给4名申诉人进行体检;请示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则答辩称:申诉人是我公司请的时间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合同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市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是××市劳动局鉴证并备案的。因此,从法律上讲,4名申诉人系临时工。这种劳动关系,符合湖南省人民政府10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为临时工,显然不适用国务院发[1986]76号文件和国务院87号令,应适应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即终止与申诉人劳动合同后,答辩人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不属于农民轮换工,因此根本不存在给付回乡生产补助金问题,该项请示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所提出的给申诉人体检请求,答辩人认为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否定;由于三项仲裁请求没有一项具有合法性,因此,应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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