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是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在七个工作日内能打款,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的情况如下:
1、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而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3、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
司法救助制度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的内容,如果没有一部关于司法救助的统一单行法律规定,则司法救助难免存在内容散乱随意性和难以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而国务院公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但其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制度体系是否完备。由于司法救助制度涉及到公民诉权的有效行使,且司法救助并不仅仅涉及到法院,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都不足以承担此重任,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二)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现行的司法救助仅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同时,其救助对象也主要是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未被明确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不够全面,有违司法救助的本意,救助范围很有限。通常来讲,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资产比自然人的资产雄厚,很少出现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但市场总是存在风险,在特殊情况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于严重的经济困境,如企业亏损严重、权利收到重大损害,遭遇自然灾害等。企业遇此困境,与他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协调解决,唯有寻求司法途径维权,但因交不起诉讼费,且不属于《司法救助规定》所列的救助对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此企业可能破产倒闭,进而职工下岗失业,增加社会负担;或者因无法发放工资而引发劳资纠纷,甚至导致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的最终价值取向是平等与正义,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的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该有机会获得司法救助。
(三)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
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司法救助方式只有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可称之为诉讼费救助,且仅是发生于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而没有涉及诉讼终结后的救助问题,这无疑是不全面的,不仅同被救助者的需求之间有一定差距,而且与公平理念也是有一定距离的。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规定的司法救助内容甚至包括了法律救助和法律咨询、诉讼费用担保的免除、记录和判决书的取得以及人身拘留和安全,救助方式远远多于我国的现行司法救助方式。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进入司法这道门槛上,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只是一个重要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诉权行使时遇到法律阻却事由,以及不能、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行使诉权保护合法权益时,还需要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的援助,否则他们很可能在诉讼中败诉,对他们进行的经济上的援助也会付之东流,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助。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及诉讼终结后,有些非法律因素比如被执行人没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刑事罪犯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会导致胜诉结果对陷于困境的当事人并无实际意义的现象发生,法院的生效判决犹如一纸空文,而当事人又没有其它途径获得救助。在这种情形下,也迫切需要法院代表国家来进行救助,一方面可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四)法院经费紧张,司法救助有心无力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就现阶段而言,诉讼费收取后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是法院经费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将大幅度减少,很多法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对很多法院来说,每年的经费维持正常的工作运转都已经很吃力,若再从有限的经费中拿出资金用于司法救助,就显得力不从心。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由法院救助,经济困难的法院又由谁来救助?经费保障问题如果不能得到解决,司法救助便只能是空中楼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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