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及其企业法人独立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对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两大基石同样是一把双刃剑。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独立性,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正是基于这种现实考虑,我国不得不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英美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成文法系中的直索制度。
一、二者概念。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实质是公司已经背离了分离原则,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因此,公司人格混同又叫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这种特定事由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二者表现
公司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及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的不分,财务混同,表现为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等难以区分。这种混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有:(一)人格混同。这种情形在母子公司和一人公司中比较严重。(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主要表现形式是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实现其不法的目的,如获取资金、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逃避税收等,其最终的结果,是控制股东获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风险和后果,而债权人的利益则无法获利保障,从而遭受损失;(三)公司资本明显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若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则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此时控制股东的目的,往往是希望通过公司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其个人责任。
从上述表现形式的列举可以发现,公司人格混同实质上是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表现情形之一。当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时,法人格否认与法人格混同可以形成重叠。
三、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是法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最高院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由的规定,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尚没有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特别明确的规定。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这是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比较详细的解释,可惜的是该解释从来没有生效过。
四、司法实践
新公司法颁布后,虽然最高院至今未发布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但最高院已经出现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由于公司人格混同与公司人格否认在适用情形上具有重合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因果关系),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仍然是通过否定公司人格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债权人与股东掌握公司信息情况的不对称,在此类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不了解适用情形及举证困难的窘境。因此,最高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人格混同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予以明确,为各级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对债权人此类起诉的举证工作也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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