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人权的法律保障还不完善。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到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要想更好地保障人权,进一步解决我国现存的人权问题,我们必须进一步地加强法治建设。首先,立法方面,我国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人权法,以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全面保护公民人权。这个“金字塔”的最高点就是已经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其次就是这部人权法——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呼吁这部法律的出台;下一层是中国现存的各种保护不同群体人权的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金字塔”的最底层则是各种保障公民权利的部门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人权立法时应做到尽量详细,明确各项权利,使人民参与其中,继续坚持民主立法,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原则。通过什么途径立法不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体现法律本质的问题,是直接关系到法律遵守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关系到法律所体现的内容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
我国的人权立法坚持走民主之路,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以人民为立法主体,以人民的实践为立法源泉,以保障最大多数的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所以,让人民参与立法过程就是明确立法要依靠人民,要体现民主,而不是靠少数人或少数利益群体闭门造车。否则,人权立法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人权立法就会演化成特权立法,维护保障的是特权而不是大众人权,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国人权立法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立法,就能做到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就能形成比较切合实际的,能为各个方面所接受的并在实践中行得通的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同时,我国的人权立法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的人权立法应把注重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教训结合起来。其具体做法是,凡经社会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措施就把它制定为法律,作为原则来坚持。然而,由于事物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公众对人权的要求和愿望也会不断提高,所以人权立法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立法要相对灵活。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在有利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进步,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前提下,人权立法也应保持适度的灵活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超前性。
这些往往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可以先试行,例如,关于公民的迁徙自由权我国宪法考虑到整个中国的国情特别是人口众多的事实状况对此未予规定,但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尝试在局部地区从实际上赋予公民这项权利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人权立法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违背了宪法,而是根据这些地区的特殊情况做出的灵活变通。我国人权立法在确定其具体内容时,要尊重中国国情和社会现实,从客观实际出发,联系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觉悟程度和要求,系统考虑法定人权的社会保障能力,特别是物质保障能力。围绕人权立法不仅是从法律上确认人权,更主要的是为了真正实现人权的宗旨。我国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使我国人权的法律保障不是停留在条文上,而是做到理论与实践相联系。执法层次上来说,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政府,需要政府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这就需要各级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慎用手中权力,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树立程序法治的理念,社会公正大致上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建立法治政府必须同时有效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涉及社会利益的分配、社会矛盾的解决,尽管目前我国政府法治建设中,对于这类问题有较为具体、详细的的实体法律保护;但是由于这类问题的彻底解决超越了特定社会阶段人们的智慧和能力,实体公正的实现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实现。因而与此不同,程序公正以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为中心,通过程序机会的均等性、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既让人们看见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吸纳社会的不满、实现社会的人文关怀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程序法治正是通过在绝对意义上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实现实体公正,从而在总体上实现社会公正。
树立有限政府理念,公共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因此建立法治政府,首先就需要政府的权利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受法律的严格约束和规范。
公共行政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权利的授予同时意味着权利的限定,权力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设定的限度,法是公共行政行为的依据,越权无效,即“无法律即无行政”。依据“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理论分析,公共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渡。公民将个人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委托给政府作为其代表进行统治和管理,这种代理的前提是公民利益的满足,因此保护人民利益,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公共行政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无责任追究就无所谓监督,而无监督决策就会失控,违法决策、不当决策和失误决策就必然产生。因此,可以说,缺乏责任追究的决策体制是不健全的,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决策的责任追究制。为此,要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不同的决策事项,制定具体的监督制度,完善具体的监督机制。
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个人决策,个人负责,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建立健全具体的责任追究办法,明确每个决策者在决策中的作用和权限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人权司法方面,我们要强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制约,促进公正司法,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应该不断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改革机构设置和工作制度,全面落实立案与审判、审判与执行分立制度,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规范再审程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建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行为约束机制;健全接受外部监督的渠道,公安机关普遍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完善执法责任制和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机制,规范公安执法行为。
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保障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司法机关应更重视发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人权的作用。中国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推进律师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职能分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开展司法救助,特别是建立特殊人群的人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这里,我们非得注意在世界上都能惊天动地的中国农民上访问题。这反映出我们的农民基于文化、经济、政治条件的限制,确实缺乏利益受损后的司法救济,同时也是法治不力和正义不张的直接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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