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以后,各地出现了多起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的诉讼案件,这是行政诉讼中新出现的案件类型。对于起诉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的案件,法院什么情况下可以受理,什么情况下不予受理,受理后需要把握什么问题,以及怎样审理这些案件等,都是一个需要探究的新问题。这里,笔者就以下几方面简单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
一、信息公开案件的受理,当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与《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一致,因此,如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当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公开信息有利害关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概括性列举了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此可见,对提起信息公开案件行政诉讼的原告,都必须是与被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这是原告资格审查的关键。
三、信息公开案件溯及力问题
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这是我们一般遵守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反对的是以明天的法律来调整人们今天的行为。根据这一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依据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定行政机关在该法施行前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才申请公开此前产生的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审查被诉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
四、信息公开的内容有一定限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明确指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也对于与信息公开的内容做了限制,即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由此可见,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有一定限制的,应从细审查,严格把关。
五、举证责任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作为被诉行政机关或者政府,必须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自己应当信息公开而未公开的行为进行举证。被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信息的内容和性质,被告必须举证;另一方面,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强制性权利,行政机关如果作出拒绝公开信息的决定,则必须负责说明拒绝的正当性理由。
六、信息公开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等。既然信息公开案件当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那么就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审理,信息公开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
七、信息公开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主要用以下标准来衡量,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审查的标准。对于信息公开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也适用这一规则。审理时,一是把握原告、被告是否适格;二是把握被告做出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的行为证据事实;三是把握被告做出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的行为所适用法律情况的事实;四是把握被告做出信息不公开或公开的程序性事实。
总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对防止政府机关瞒报涉及公民知情权的相关事实真相有了更好约束,老百姓的知情权在法律意义上也有了一定保障,信息公开案件也会越来越多。但是,这毕竟是新型案件,许多地方还存在不足之处,特别是在行政诉讼这一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不断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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