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博发[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改革开放以来,文物拍卖经历了由试点摸索到逐步规范发展的历程。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文物拍卖在促进文物依法有序流通,满足公众的收藏鉴赏需要,丰富社会文化生活,促进中华文化的传播交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制建设和依法管理日益加强。《文物保护法》及《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简称文物拍卖企业)的设立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记录、备案、国家优先购买权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拍卖记录备案等项工作中,依法监督管理,规范文物经营行为,促进了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当前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超范围经营、未按规定对文物拍卖活动作出规范记录并办理备案手续,甚至拍卖出土文物等,影响了正常的文物拍卖秩序,给文物违法犯罪活动以可乘之机。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进一步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文物流通秩序,现就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文物拍卖活动进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在拍卖公告发布的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图录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文物行政部门对拍卖标的审核,是指依法审查该物品可否作为文物拍卖标的,不负责对拍卖标的出具年代鉴定结论、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审核中如需标明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必须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意见。
三、依法设立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下列物品,拍卖前必须报拍卖活动所在地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未经核准的,一律不许拍卖。
(一)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五)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四、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包括自境外征集,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中国文物;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三)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四)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五)固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包括宗教场所管理的文物;
(六)固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七)依法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
(八)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九)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或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实物、手稿、图书资料及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
(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动植物种制品;
(十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五、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拍卖企业依照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发布拍卖公告及举办标的展示,印制拍卖图录,制作专题片,开展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形式的媒体宣传。
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严格要求文物拍卖企业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将该次拍卖活动的记录资料(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及成交价格等),报核准其拍卖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20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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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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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备案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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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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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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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通知申领和颁发文物拍卖许可证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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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标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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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委托本公司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其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拍卖标的的范围很广,既有有形的物品,如茶叶、古玩、艺术品等;也有无形的财产权利,如土地使用权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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