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船务有限公司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岛汇泉船务公司为“浮山”投保属于**马来西亚**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船舶。同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发了第009970098号船舶保险单。本保单规定的保险期限为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00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00。保险条件为:按照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标准条款)承保,保险类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被保险船舶为“福山”,免赔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按约定费率计算,支付方式为季度平均支付。其中,中国**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被保险船舶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本保险对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接触任何固定、浮动或其他物体所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负责。”
1997年6月3日15时50分,“继任者”轮(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遇到“浮山”号“船。"福山"号突然右转,向"接班人"号右舷船首打开。“继任者”号用甚高频呼叫,没有应答。为避免相撞,"接班人"号向左转弯,避开"浮山"号。然而,由于落流的影响,“继任者”号船被压到港口一侧的浅水点,并于16时20分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搁浅。“接班人”号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仅没有逃脱,而且使搁浅更加严重。6月3日至4日,青岛港务局派出一艘拖轮进行试拖,但未能使“继任”船搁浅。6月6日,“继任”船东侧委托烟台市救助打捞局进行调查,“继任”船进行了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无报酬”救助合同。截至6月12日09时30分,“继任者”号被拖离浅滩并漂浮。事件发生后,青岛海事监督局发现事故原因是“继任”船左转避开“浮山”,未充分考虑到该重型船在横流作用下被压入浅滩搁浅。由于搁浅位置为沉淀物,因此船体未受损。初步检查后,5舱底部只有一个轻微凹陷。
1997年6月19日,“继任者”东船将原告视为“**”,船东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船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扣押了“福山”号船舶,并在(1997)第853号案件中提交了一个案件供审判。在庭审期间,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被告“**”船东(即本案中的***船运)赔偿原告的“继承人”,该船东支付了3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了该诉讼。上述35万美元的赔偿金实际支付给了“继任者”船主。“**”在上述案件中,steamshipEast**shipping还支付了177739.8l新元的律师费和咨询费,其中律师费144322.77新元,咨询费33417.04新元。在上述案件解决之前,**船务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传真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其计划与“继任者”东方号轮船解决。
<在“福山”号船在新加坡被扣留后,“福山”号船**岛汇泉航运公司的运营部门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为“福山”号船提供担保,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得出结论:“由于两船之间没有实际联系,因此不属于我方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碰撞责任项下的承保责任“,我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此后,**船务提交反担保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福山”船提供担保,“福山”船被放行。
**shipping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保险赔偿**shipping因碰撞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审理]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中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浮山”号的“继承人”因操纵不当造成船舶遭受损失,属于间接碰撞,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向船东支付的间接碰撞损失索赔的“继承人”,该索赔是合理的,并有充分证据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单扣除2500美元的免赔额。**本案涉及的情况并非保险单中规定的“碰撞”,因此**人保赔偿作为保险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接受。因此,判决为:I.*中国人民保险赔偿**船舶保险费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同期中国银行存款利率计算)II。拒绝**装运的其他索赔a>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船务和**人保承担,由**船务和人民币30000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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